(2014)嘉南民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3161号原告:吴某。被告:徐某甲。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离婚;婚生子徐堂超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2000元/月抚养费(含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直至徐堂超年满18周岁时止;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相识、恋爱情况:自由恋爱。二、结婚状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徐某乙;2014年6月被告因债务问题离婚不归,此后未再联系过原告及被告父母。三、影响子女抚养的情况:无。四、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无。五、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无法核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判决结果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因债务跑路失去了联系,该陈述经本院向被告父母核实后确认属实。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双方共同的努力,被告因债务离家、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彼此已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应承担婚生子徐某乙800元/月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直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2007年5月21日出生)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徐某甲从本判决书生效之当月起承担婚生子徐某乙800元/月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直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锦明代理审判员 蒋 莉人民陪审员 鲍 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春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