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蓝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蓝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阮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沈阳蓝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苏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海燕,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阮晶。原告沈阳蓝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阮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宋鹏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蓝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沈阳市沈北新区“香蓝蒲河”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根据双方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阮晶居住在“香蓝蒲河”住宅小区,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未缴纳物业费,累计拖欠物业费21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2136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原告取得了对“香蓝蒲河”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权。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建设单位辽宁万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香蓝蒲河小区前期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本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按建筑面积标准如下: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商业网点每月每平方米0.4元,车库每月每平方米0.4元,餐饮服务用房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业主在办入住手续时一次性缴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以后每年年底前缴纳下一年物业服务费用”;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照沈价发(1998)66号规定要求追偿,并按每天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本合同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前有效”。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从2009年8月开始即进驻香蓝蒲河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香蓝蒲河”住宅小区1-533号(建筑面积为74.19平方米)房屋业主。被告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欠缴物业费2136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沈阳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蓝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原告在园区内张贴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本公司因收不到物业费,造成物业不能正常运转。从即日起,本公司所有员工放假,停止园区内一切服务,包括园区照明、楼道照明、卫生、保安”,原告自张贴说明之日停止园区物业服务3天。2013年11月28日,沈北新区辉山街道丽水湾社区出具证明证实,香蓝蒲河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4月6日经选举产生。同时丽水湾社区证实业主委员会已选聘新的物业公司。2015年3月5日,原告撤出该园区终止对该园区的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情况说明、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辽宁万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香蓝蒲河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实际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丽水湾社区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4月6日香蓝蒲河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已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但新选聘的物业公司与原告因故未能进行交接,新选聘的物业公司也未能实际进驻园区提供物业服务,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停止园区物业服务3天,导致与园区业主矛盾激化,此后物业服务质量进一步下降,至2015年3月5日原告终止对园区物业服务,结合上述情况、庭审调查和本院实地查看,本案中原告对香蓝蒲河小区的服务未完全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义务,根据物业服务质量和物业服务收费相适应的原则,应适当减少物业费的收取,本院酌定以50%为宜。鉴于原告在对小区的管理中存在瑕疵,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蓝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0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