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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小学文化,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时红,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甲,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小学文化,重庆市开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印卫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书记员丁兰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4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84年1月1日生育长子钱某乙,于1988年6月1日生育次子钱某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钱某甲好酒,动不动就打骂原告李某某,2005年正月十六原告李某某与次子钱某丙离家外出打工,之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往来。2006年,被告钱某甲犯强奸罪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八年有期徒刑,现已刑满释放。被告钱某甲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不要求处理财产。被告钱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某某身份信息。2、原、被告及次子钱某丙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身份信息。3、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4、(2006)开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钱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判刑八年的事实。被告钱某甲未作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李某某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4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于1984年1月1日生育长子钱某乙,于1988年6月1日生育次子钱某丙,两个儿子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某与次子钱某丙于2005年旧历正月十六离家外出。2006年1月17日,被告钱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1983年开始同居生活,但是至今未办理结婚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因家庭纠纷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其间,被告钱某甲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其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原告李某某起诉离婚,被告钱某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证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应准予本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李某某未作主张,且被告钱某甲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印卫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兰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