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秦某与董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917号原告:秦某,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守成,安徽省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仓、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诉称:其与董某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4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某。其与董某感情基础薄弱,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诉求:1、解除其与董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董某某由其抚养,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董某承担。董某辩称:其与秦某系邻村村民,自幼相识,双方均在经历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后,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组成新的家庭,并生育女儿董某某。其与秦某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秦某与董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4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6月15日,秦某生育一女董某某。秦某虽诉称无法与董某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夫妻共同财产有:32寸TCL电视机、TCL冰箱、海尔洗衣机、太阳能各1台,电动三轮车2辆。无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董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61880元,秦某对此表示异议,且其提供的欠条和借条均系其本人书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秦某提供的身份证1份,证明秦某的身份信息;2、秦某提供的结婚证1份,证明秦某与董某登记结婚的事实;3、董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董某某的出生情况;4、秦某与董某关于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况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秦某与董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依法确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秦某与董某均系再婚,重新组成家庭实属不易,且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并共同生活了多年,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秦某所述离婚理由,只是平时生活中为琐事而产生的争执,只要双方能增进沟通、相互理解,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双方感情能和好如初。且秦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董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有其他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秦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小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灿(兼)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