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玉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玉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朱孝,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金,女,1967年9月9日出生,北京长沟民兴水泥制品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甫新,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6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林文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上诉人刘玉金的委托代理人王甫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金在一审中起诉称:刘玉金自2009年与三义德公司有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5月15日,三义德公司仍欠款127000元。刘玉金多次索要,三义德公司至今未付款。故刘玉金诉至法院,要求三义德公司给付刘玉金欠款127000元,利息24000元,诉讼费由三义德公司负担。三义德公司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到2013年5月15日,刘玉金为三义德公司送地砖。截至2013年5月15日,三义德公司共欠款127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刘玉金与三义德公司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刘玉金要求三义德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刘玉金要求的利息过高部分,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三义德公司实际经营者李维栋的欠条应视为职务行为。三义德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令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刘玉金货款十二万七千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自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义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义德公司作为一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三义德公司一直由李维栋承包经营,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李维栋个人享有和承担,与三义德公司没有关系,所以租期内由李维栋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李维栋直接偿还。第二,一审法院未通知到三义德公司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第三,刘玉金提交的欠条上的印章与三义德公司的印鉴不符。第四,刘玉金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三义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刘玉金的诉讼请求。刘玉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三义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玉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义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三义德公司自认的事实,李维栋在刘玉金主张的债权期内系三义德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李维栋出具欠条认可所欠货款的金额为127000元。关于三义德公司上诉称李维栋实际经营公司,应当由李维栋承担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三义德公司与李维栋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其二者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刘玉金向三义德公司主张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三义德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三义德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经查阅一审法院卷宗材料查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三义德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三义德公司上诉称欠条上的印章与其公司印鉴不符的意见,因三义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三义德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三义德公司上诉称刘玉金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欠条中并未注明还款期限,刘玉金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随时向三义德公司主张权利,且三义德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中放弃了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三义德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三义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夏佳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