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封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封某某,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叶某甲,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封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在深圳市务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当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9月17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17日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27日生育女儿叶某丙。后被告对原告感情冷淡,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日起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虽经被告父母教育,但被告仍坚持要与原告分居生活,不同意与原告和好。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是双方自由缔结,但因婚后无法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13年2月以来已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叶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叶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各自承担所抚养女儿的抚养费;判决原告、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女儿有探望的权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某甲无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间在深圳市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2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9月17日生育长女叶某乙。原、被告于2010年2月17日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27日生育次女叶某丙。婚后,原、被告将女儿交由被告母亲照顾,双方均外出务工,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春节期间回家过春节,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日,原告外出深圳市务工,被告外出佛山市务工。期间双方互不探望对方,致双方夫妻感情冷淡。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以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2月17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儿女,因此,原、被告的婚姻是双方自主、自愿缔结的,且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日各自外出务工,双方互不探望对方,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冷淡,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抚育子女,构建和谐美满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封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明审判员 陆智华审判员 欧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江熙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