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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法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虎诉被告王安冬、段玉奎、腊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虎,王安冬,段玉奎,腊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黄虎。委托代理人曹斌,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冬。被告段玉奎。被告腊晓艳。原告黄虎诉被告王安冬、段玉奎、腊晓艳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腊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冬、段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虎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安冬、段玉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其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合同并约定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当天给被告王安冬账户打入现金350000元,王安冬、段玉奎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出具承诺书一份,两人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愿意以自己合法拥有的房产及其他可以���现的财产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只在2014年11月底由腊晓艳支付10000元。被告腊晓艳与王安冬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其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借款法院判决后,本人愿意以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焦家湾277号301室的房产偿还债务。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腊晓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40000元,利息6800元,逾期付款利息26250元,违约金7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安冬、被告段玉奎未提出答辩。被告腊晓艳辩称,借款利率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其出具的承诺书是在黄虎威胁的情况下写的,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时其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安冬、段玉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黄虎给王安冬、段玉奎借款350000万元;借款种类民间借贷;借款用途个人周转;借款方式现金;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计算,利息于本合同实际还款日连本偿清。违约责任:合同期满王安冬、段玉奎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向黄虎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向黄虎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同日,被告王安冬、段玉奎还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款载明:本人2014年6月4日与黄虎签订借款合同金额350000元,到期借款人若无法偿还借款本金,愿意以自己合法拥有的房产及其他可以变现的财产偿还本金,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日(即2014年6月4日),原告按约定给被告王安冬账户打入现金350000元。同日,被告王安冬、被告段玉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据各一份。该借条及收据主要载明:本人王安冬、段玉奎今借到、收到黄虎(转账)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安冬、段玉奎未依约履行合同确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10月8日,被告腊晓艳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载明“本人承诺王安冬借黄虎款民币参拾伍万元法院判决后,本人愿意以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焦家湾277号(城关区嘉峪关东路679号)301室,兰房(城私)产字第44117号(东方花园)的房产通过协商评估作价,或拍卖的方式偿还法院判决的王安冬承担的款项”。2014年11月7日,被告腊晓艳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甘肃农村信用社回单、收条、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安冬、段玉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安冬、段玉奎借得原告款项后借故不还,对引起本诉之争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并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虽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的此两项主张,并没有超过中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全部支持。关于被告腊晓艳的担保责任,因其与原告对保证担保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王安冬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腊晓艳提出的其出具的承诺书是在黄虎威胁的情况下写的,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因其末向本院提供有效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冬、段玉奎给付原告黄虎借款340000元及利息330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946元,退还原告。由被告王安冬、段玉奎向本院交纳3973元。以上应付款项共计447023元,由被告王安冬、段玉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虎。被告腊晓艳对被告王安冬、段玉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腊晓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安冬、段玉奎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及邮资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姚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