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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蔡风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丽银,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风福,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风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风福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被告因融资租赁、租赁原告挖掘机欠付原告首付款、垫付款、租金及租金利息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截止2013年3月7日,被告欠原告车款4186336.33元,被告自2013年5月起至2016年10月每月15日前偿还100000元,直至全部清偿,如被告不能按计划还款,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186336.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及因融资租赁挖掘机原告为其担保欠付原告首付款、垫付款、租金及租金利息向原告出具《蔡风福欠款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3年3月7日,被告使用车辆如下:1、2008年7月17日提斗山挖掘机壹台,欠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545886.14元;2、2009年5月25日提斗山挖掘机壹台,欠���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674890.19元、欠融资公司逾期月供款176000元;3、2010年8月30日提斗山挖掘机壹台,欠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1482780元;4、2010年8月30日提斗山挖掘机壹台,欠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1482780元,欠款合计4362336.33元;被告保证于2013年4月15日前将逾期月供款176000元按时交付融资公司,剩余欠款4186336.33元自2013年5月至2016年10月每月15日支付100000元,直至全部付清。如任意一期未还,原告有权就全部欠款提起诉讼。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租赁合同》、《蔡风福欠款还款计划》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蔡风福欠款还款计划》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担保合同关系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出具《蔡风福欠款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首付款、垫付款、租金及租金利息共计4186336.33元,并承诺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照承诺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4186336.33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18633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9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蔡风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楠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金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