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冯某甲,宋某某,闫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78年11月20日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系被害人李某甲母亲。诉讼代理人李秀岩,系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1991年2月25日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1993年12月15日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人闫某甲,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负责人付鑫,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红香,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冯某甲、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暖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秀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宋某某、被告人闫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诉讼代理人李红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甲于2014年10月21日12时16分许,驾驶辽E614**号白色轻型货载乘马某沿本桓线由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向南甸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碱厂镇“远达汽车修配厂”门前本桓线77公路加50米路段左转弯掉头时,因其不具备驾驶技能驾驶机动车违章掉头、忽视瞭望,致使车辆与后方同方向直行的冯某甲驾驶的辽AL5T**号丰田牌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甲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宋某某、冯某甲、马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闫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闫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并指使其弟弟闫某乙到现场顶替其承担责任,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后被告人闫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人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医药费共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单位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019.27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999.27元、护理费1999.27元,交通费40元,共计人民币9947.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单位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1755.33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573元,交通费1336元,共计人民币25084.33元。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人闫某甲无证驾驶肇事车辆,不同意理赔。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甲于2014年10月21日12时16分许,驾驶辽E614**号白色轻型货载乘马某沿本桓线由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向南甸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碱厂镇“远达汽车修配厂”门前本桓线77公路加50米路段左转弯掉头时,因其不具备驾驶技能驾驶机动车违章掉头、忽视瞭望,致使车辆与后方同方向直行的冯某甲驾驶的辽AL5T**号丰田牌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甲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宋某某、冯某甲、马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闫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闫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并指使其弟弟闫某乙到现场顶替其承担责任,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后被告人闫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辽E614**号白色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单位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再查明,被害人李某甲于事故发生后立即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孙某支付医药费3245.81元。原告人冯某甲于当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5019.27元,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人宋某某于当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6424.83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还查明,被害人李某甲系原告人孙某与李某乙的非婚生子。本案在审理阶段,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孙某与李某乙二人达成协议,无论因李某甲死亡得到多少赔偿款,其父亲李某乙均要求被告人闫某甲赔偿50000元,其余赔偿款均归其母亲孙某所有,并将向保险公司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转移至孙某所有,保险公司理赔款亦归原告人孙某所有;被告人闫某甲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除已经给付的丧葬费及保险公司理赔款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其中50000元归李某乙所有),双方视为赔偿清结;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修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双方视为赔偿清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冯某甲、宋某某对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销了对其的民事诉讼,不再追究被告人闫某甲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和关于犯罪嫌疑人闫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冯某甲、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乙、马某、唐某某、孙某的证言、本溪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佳检字第2014-262号乙醇检验报告、(本溪县)公(尸)鉴(法医)字(2014)04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第(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41639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子镇南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丧葬费收据、本院调解笔录、李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甲的出生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长嘴村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冯某甲、宋某某的医住院费用清单(均已列明费用总额,并加盖收费专用章)、住院病案、诊断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的近亲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具有重大过失,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依法赔偿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闫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人闫某甲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被告单位提出的“因被告人无证驾驶肇事车辆,不同意理赔”的辩称,因《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单位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宋某某请求的去北京等就医的费用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冯某甲、宋某某的医药费用虽然没有收据原件,但有收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均已列明费用总额,并加盖收费专用章)、诊断书及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人请求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各原告人的医疗费总额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按照应获得赔偿款的比例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因李某甲死亡应取得的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支付李某甲的医药费一千二百七十三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二十一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六千六百零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书人民陪审员 李 特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叶馨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年,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