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乙。上诉人张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王某甲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王某甲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甲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借款人张某甲(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出具了保证担保书,内容为“保证担保人我自愿为张某甲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如到期不还,我自愿用我的工资、家产及其他财产归还此笔借款。保证担保人张某乙(签名捺印)”。原告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6月11日向被告张某乙下达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乙在上述催款通知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二被告未有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某甲所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张某甲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上述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鉴于被告张某甲同意原告要求其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某甲称期间归还过利息,但原告未有认可,且被告张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根据与原告的约定和其书写的保证书及在逾期催款书上的签名,表明其自愿为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未对保证内容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张某乙应依法对被告张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偿所借原告王某甲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付,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甲从事的是放高利贷行为,借款人实际拿到的现金只有94000元,2013年上诉人偿还了本金2万元,故本金不是100000元而是80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出借款项及催要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时对借款数额为10万元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和上诉人张某甲的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甲向被上诉人王某甲借款100000元。上诉人主张只收到现金94000元及已偿还20000本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