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袁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2014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被害人罗某甲向朋友杨某借钱,杨某将罗某甲借钱的事告知了彭晓凡(已判刑),彭晓凡便主动借给了罗某甲300元钱。事后,彭晓凡多次给罗某甲打电话讨钱未果。2013年8月30日,彭晓凡在本市新江口镇白云路和玉岭南路交叉路口红绿灯附近找到罗某甲,催其还钱。罗某甲答应去想办法筹钱。之后,彭晓凡给程朋(已判刑)打电话,说看到了罗某甲,让他过来。程朋于是邀约被告人袁某及罗星(已判刑)等人到此处,彭晓凡对罗某甲说:“你今天还300元搞不好了,要2000元。”罗某甲提出找朋友龚某甲看能不能借到钱。后在新江口镇星星大道“琪琪网吧”找到了被害人龚某甲,因龚某甲手中没有钱,彭晓凡逼龚某甲跟着自己走,龚不允。被告人袁某等人于是上前揪住龚某甲头发对其殴打。之后,被告人袁某等人用摩托车将罗某甲、龚某甲二人带至新江口镇城南水库旁,要他们想办法筹钱。同时程朋打电话给朋友刘圆(已判刑)要其过来,刘于是随身携带黑色大提包赶到,并从包内拿出一把鲨鱼刀在罗某甲、龚某甲面前晃了几下。罗某甲心生恐惧,就对程朋等人说自己有一部笔记本电脑在龚某甲哥哥手中,并打电话给龚的哥哥让他把笔记本电脑送来。龚某甲哥哥赶到后,提出要罗某甲给自己300元钱才能拿走电脑,因罗某甲手中无钱,只好作罢。龚某甲的哥哥未将电脑给罗某甲,并将龚某甲带走。随后,罗某甲带彭晓凡等人到陈店镇借钱未果,于是回到新江口并带被告人袁某等人到杏花村出租屋内找其父亲罗某乙拿钱。罗某乙开始不允,程朋即将被告人袁某等人叫进屋,每人手中都拿着刀,罗某甲父亲见状只好向旅社老板张某借款2000元交于程朋。次日,程朋接到彭晓凡电话称罗某甲的父亲罗某乙要找他们麻烦,程朋听后恼怒,便邀约被告人袁某及刘圆、罗星等人持刀到罗某甲出租屋找罗某乙。见到罗某乙后,袁某等人上前殴打罗某乙,罗某乙躲避后,刘圆随手将一热水瓶砸在罗某乙头部,致其受伤,后几人逃离现场。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某甲、罗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2014年10月26日晚8时许,松滋市芭蒂娜服装有限公司老板赵某和员工石某等人开车到松滋市新江口镇“今夜相约”娱乐城唱歌时,因停车与许春华(另案处理)的司机周某甲发生纠纷,许春华知晓此事后就在娱乐城内寻找赵某等人。当晚22时许,许春华得知赵等人在603号包房后,随即与被告人袁某及覃某等人闯入603房,双方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殴斗。在相互殴斗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将房内娱乐的被害人石某左臀部捅伤,之后几人逃离现场。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受、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杨某、张某、周某甲、赵某、代某、周某乙、毛某、廖某、周某丙、覃某、许某、胡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龚某乙、石某的陈述;4.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5.辨认笔录;6.同伙彭晓凡、程朋、罗星等人的交待;7.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因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受人邀约对他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袁某第1起作案发生在前一次判刑之前,属漏罪。第2起作案发生在前一次判刑之后,属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