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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曹某,女。被告陆某,男。原告曹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伯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原告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脾气暴躁,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也没有尽过义务,脾气发作连原告父母也打,在外也经常为小事与他人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金钱观念严重,对原告予以经济管制,小孩每次生病治疗因被告不舍花钱,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原告曾给过被告多次机会,被告也写过保证书,但一直不能改正。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共同财产20万元平均分割。被告陆某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曹某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旨在证明原告诉讼期间未怀孕;4、保证书,旨在证明2010年7月9日双方闹矛盾后,被告进行过承诺;被告陆某未到庭,未予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2月1日在南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同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孩名陆小某。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和经济问题双方为此争吵打架,产生过矛盾,被告并为此作过保证。2015年农历正月初8双方又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期间有过联系。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女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和经济原因,双方为此产生过矛盾,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间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从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出发,多为对方及小孩着想,加强交流与沟通,被告能切实负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地步,现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伯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姚艳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