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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樊先强与周朝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先强,周朝淋,钱志松,钱书龙,袁显贵,张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先强,男,生于1991年10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淋,男,生于1999年1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理人周仕强,男,生于1965年11月,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志松,男,生于1998年9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理人钱书龙,男,生于1969年11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钱志松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书龙,男,生于1969年11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陈学刚,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显贵,男,生于1977年2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生于1964年3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樊先强为与被上诉人周朝淋、钱志松、钱书龙、袁显贵、张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樊先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69688.02元。原判认定,2014年3月14日,钱志��驾驶川QN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周朝淋)从长宁县双河镇沿双梅路往梅硐镇方向行驶,17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双梅路1KM(鱼池竹器厂旁)处时,与前方由樊先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钱志松、周朝淋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钱志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樊先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周朝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朝淋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耳廓搓擦伤、双膝部皮肤搓擦伤,实际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4年4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注意休息;2、3月内患肢禁负重,半年内禁过度负重;3、术后1、3、6、12月复查X片,并根据��况定是否取除内固定物,取除内固定物约还需6000元左右;4、门诊随访。原告在长宁县中医院用去医疗费15948.02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周朝淋的父亲周仕强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朝淋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周朝淋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32%,评定为九级伤残;2、周朝淋行康复治疗、复查X片及左股骨骨折内定物取除术等续医费用,累计需人民币9500元。原告用去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袁显贵系川QN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张建华系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本次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3月19日委托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樊先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辆类型予以鉴定。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类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钱书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2、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长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4、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书;6、原告周朝淋的父亲为被告钱书龙出具的收条;7、庭审笔录。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或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即由当事人钱志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樊先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周朝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周朝淋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即15948.02元;2、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1200元(50元/天×24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240元(10元/天×24天);4、原告起诉了营养费720元,但长宁县中医院病历无具体的加强营养的参考意见,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7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其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伤残等级应以鉴定结论的九级伤残计赔,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1580元(7895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6000元;7、续医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即9500元;8、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9、鉴定费。原告用去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系追偿自身权利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周朝淋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总计65868.02元(医疗费15948.02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9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樊先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类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该电动三轮车办理牌照、购买强制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摊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樊先强驾驶的车辆未购买强制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樊先强在强制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责任分摊。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一伤者钱志松,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原告周朝淋和钱志松按比例分割。被告樊先强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周朝淋8468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朝淋4018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周朝淋剩余的损失17220.02元(医疗费15948.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续医费9500元-8468元)应由被告钱志松与被告樊先强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樊先强应承担5166元(17220.02元×30%),被告钱志松应承担12054.02元(17220.02元×70%)。被告樊先强总计应赔偿原告53814元(8468元+40180元+5166元)。扣除钱志松的父亲钱书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之后,被告钱志松还应赔偿原告周朝淋7054.02元(12054.02元-5000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钱志松在本次事故发生时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钱书龙系钱志松的监护人,因此,赔偿原告周朝淋7054.02元的责任应由被告钱书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钱书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朝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54.02元;二、被告樊先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朝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814元;三、驳回原告周朝淋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周朝淋负担98元,由被告钱书龙负担470元,由被告樊先强负担202元。上诉人樊先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周朝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由当事人钱志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樊先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责任,当事人周朝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关于上诉人樊先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樊先强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通强制险,因此,原判樊先强在强制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责任分摊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樊先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聂华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