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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荣与被告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荣,杨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杨明荣,女,汉族,1965年9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萍,女,汉族,1966年2月23日生。原告杨明荣与被告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正刚到庭,被告杨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荣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萍向原告借款27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前。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清偿欠款本金271万元及利息30万元(起诉时暂定,诉讼过程中变更为: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杨明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萍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及还款承诺。被告杨萍辫称:欠原告款是事实,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即每一百万元每月利息4万。借款到期后,因资金紧张没有及时偿还,愿意与原告协商积极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萍因经营需要与原告杨明荣有资金借贷往来,2014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萍尚欠原告借款27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明荣现金二百七十一万元正(2710000元正)杨萍2014.7.30号。另注明:2014年9月30号前归还此款,如逾期不还,三套房产做抵给杨明荣,我杨萍没有异议。此欠款逾期后,因被告杨萍没有按承诺期限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清偿欠款本金271万元,并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明荣申请对被告杨萍自愿抵押的地处新县发展大道“群星教苑”12号门面房(产权证号:新房权证新县字第181**号)、新县发展大道“群星教苑”一栋二单元401号住房(产权证号:新房权证新县字第671**号)予以保全,经新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所查询,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产权证号:新房权证新县字第181**号、新房权证新县字第671**号)系假证,保全措施未能采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杨萍欠原告杨明荣款本金271万元,有被告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杨萍虽认可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4分(即月息即4%),但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率法律不予以保护”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只能支持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含四倍)的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杨明荣欠款本金271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