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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法执二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偃师市国土资源局与钟要武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偃师市国土资源局,钟要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偃法执二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偃师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元锋,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朝旭,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钟要武,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9组。偃师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其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偃国土资执罚(201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合法性要求,具备行政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罚款1665元。2、缴纳申请执行费。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绍芬审 判 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 王 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常景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