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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杜军与黄玲、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杜军。委托代理人施展,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玲。被告石磊。原告杜军与被告黄玲、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军的委托代理人施展,被告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玲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军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黄玲、石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借条》1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黄玲以其名下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1XXX号的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黄玲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足额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玲、石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若不能清偿第1项债务,判令拍卖、变卖黄玲名下宜昌市东山大道1XXX号的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石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该笔借款通过我账号转给被告黄玲,我未使用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黄玲、石磊为共同借款人,向杜军出具《借条》1份,载明:黄玲、石磊向杜军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借款到期时,借款人必须将所借款项全部还清。2014年11月26日,杜军通过银行向石磊分别转款135800元、50200元,支付现金55000元,2014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向石磊转款9000元,当日石磊向原告出具收条,累计收款25万元。石磊收到上述25万元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向黄玲转款9万元、5万元,于2015年2月4日向黄玲转款7.5万元。两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从而引起诉讼。另查,2014年12月1日,黄玲将登记于其名下,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1X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宜昌市房权证宜昌西陵区字第02684**)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68**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杜军。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收条》1份、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1份,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玲、石磊向原告杜军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二被告提供足额借款,二被告应依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两被告到期未如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黄玲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玲、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杜军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原告杜军对被告黄玲名下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1X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宜昌市房权证宜昌西陵区字第02684**)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3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黄玲、石磊共同承担,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