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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毅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毅,男,1976年10月15日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毅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麒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底,昆明宏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中标曲靖万宇国际商贸城A区建设工程后,与保某某口头约定,由保某某承建该工程A区第四项目部A4、A6、A8、A13四栋多层和A1、A2两栋高层。保某某出于工程垫资、利润等问题的考虑,即经冯某介绍找到被告人黄毅承建该工程,并口头约定被告人黄毅负责出资、购买材料等(即实际控制人),项目工程由被告人黄毅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保某某参与管理,劳务承包给冯某。保三坤找到具有项目经理资质的郭某某与宏成公司于2012年5月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期间,工程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经宏成公司验收合格按比例拨付到第四项目部的工程款专用账户,劳务费由被告人黄毅决定支付。宏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工程相关款项支付给第四项目部。被告人黄毅收到款项后,将部分款项转入私人账户,用于偿还高利贷及个人借款,2013年5月开始未按时、按额支付劳务报酬。累计拖欠116名农民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654635元。经农民工多次催要,被告人黄毅拖欠未付,导致农民工采用罢工、围堵项目部、堵路、拨打市长热线等方式讨要劳务报酬。曲靖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3年12月9日进行调查,并协调宏成公司先行筹集部分资金解决农民工工资,2014年1月3日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黄毅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支付指令书,责令黄毅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因被告人黄毅下落不明,失去联系,即采用在营业场所对支付令进行张贴、联系家属等形式告知被告人黄毅,被告人黄毅仍未履行支付农民工报酬义务。2014年1月15日,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本案移交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立案侦查,同月26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陨西路首堰宾馆将逃匿的黄毅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毅的供述及证人保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范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曾某、邓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付款明细账目,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毅作为曲靖万宇国际商贸城A区第四项目建设工程实际控制人,是该工程施工工人劳动报酬支付义务主体,被告人黄毅收到宏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款项后,以逃匿、转移财产等方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未支付,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毅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毅上诉认为其不是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和支付农民工报酬的义务主体,一审认定造成严重后果没有证据证实,且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1年昆明宏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中标曲靖万宇国际商贸城A区建设工程后,与保某某口头约定承建相关工程。保某某经冯某介绍找到原审被告人黄毅承建该工程,由黄毅负责出资、购买材料等(即实际控制人),项目工程由被告人黄毅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劳务费由被告人黄毅决定支付。黄毅收到款项后,将部分款项转入私人账户,用于偿还高利贷及个人借款。2013年5月开始未按时、按额支付劳务报酬,累计拖欠116名农民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654635元。经农民工多次催要,被告人黄毅拖欠未付,导致农民工采用罢工、围堵项目部、堵路、拨打市长热线等方式讨要劳务报酬。曲靖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3年12月9日进行调查,并协调宏成公司先行筹集部分资金解决农民工工资。2014年1月3日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黄毅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支付指令书,责令黄毅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后黄毅下落不明,失去联系。同月26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陨西路首堰宾馆将其抓获。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毅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是支付施工人员劳动报酬的义务主体,但其采取转移款项、逃逸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己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诉人黄毅认为其不具备支付劳动报酬主体资格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黄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大,影响恶劣,应认定为后果严重,因此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钟审判员  柏桦审判员  邓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春-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