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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忠祝、胡水玉与余燕奇、李笠夫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祝,胡水玉,余燕奇,李笠夫,曾华枫,曾华云,余冰,李旭平,徐小冬,桂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李忠祝。原告:胡水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慧清,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雪红,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燕奇。被告:李笠夫。被告:曾华枫。被告:曾华云。被告:余冰。被告:李旭平。被告:徐小冬。被告:桂美霞。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忠祝、胡水玉诉被告余燕奇、李笠夫、曾华枫、曾华云、余冰、李旭平、徐小冬、桂美霞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忠祝、胡水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94元,减半收取2997元,由原告李忠祝、胡水玉负担(已预缴)。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