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金言、张分因与被上诉人郭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金言,张分,郭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金言,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分(张芬),女,1974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四元,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红,女,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金言、张分因与被上诉人郭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金言、张分的委托代理人王四元、被上诉人郭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分于2014年5月16日借郭爱红现金2万元,给郭爱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郭爱红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张芬2014.5.16号”。2014年6月24日张分再次向郭爱红借款2万元,给郭爱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郭爱红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张芬2014.6.24号”。该两笔借款经郭爱红多次催要,郭爱红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张分向郭爱红借款时是在与石金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张分借郭爱红款4万元,由其给郭爱红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爱红要求张分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张分借郭爱红款时是与石金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由张分、石金言共同偿还。关于张分、石金言辩称的该笔债务系赌债,且张分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石金言偿还,因石金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印证,石金言的辩称理由予以驳回。郭爱红要求张分、石金言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郭爱红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分、石金言于判决生效后1O日内共同偿还郭爱红款4万元;二、驳回郭爱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分、石金言共同负担。上诉人石金言、张分上诉称,郭爱红主动借给张分现金2万元,是张分的个人行为,且是因赌博而借贷,没有用于张分、石金言共同生活和日常开支,石金言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上诉人张分就2万元借款的利息又给郭爱红出具了一份借条,郭爱红属于违法高息放贷,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张分承担4万元偿还义务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郭爱红答辩称,一审其主张利息,张分不认可,张分在上诉状中又说有利息约定,请求二审依法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分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上诉人郭爱红借款2万元,2014年6月24日又向被上诉人郭爱红借款2万元,由张分出具的借条为证。石金言、张分虽称“2014年5月16日的2万元借款是因赌博而借的,系张分的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张分、石金言共同生活和日常开支,石金言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2014年6月24日的2万元借款是前一笔借款的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但石金言、张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石金言、张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石金言、张分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何 山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