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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继祥(曾用名陈继响)与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中国民主建国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中国民主促进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九三学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中国农工民主党新疆维吾尔自治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继祥,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中国民主促进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中国农工民主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九三学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中国民主建国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祥(曾用名陈继响),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民主建国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蒋平安,该委员会主任委员。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楠楠,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主同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友好南路716号10楼。法定代表人:陈旗,该委员会主任委员。委托代理人:邓建,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主促进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友好南路716号11楼。法定代表人:牛汝极,该委员会主任委员。委托代理人:唐蔚,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工民主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友好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孟庆才,该委员会主任委员。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楠楠,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三学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友好南路716号。法定代表人:贾殿增,该委员会主任委员。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楠楠,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主建国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董新光,该委员会主任委员。委托代理人:张尚建,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委员会专职副主委,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杨雪枫,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继祥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继祥,被上诉人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以下简称民革新疆区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康明远,被上诉人中国民主同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盟新疆区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康明远、邓建,被上诉人中国民主促进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以下简称民进新疆区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康明远、唐蔚,被上诉人中国农工民主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工新疆区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康明远,被上诉人九三学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以下简称九三学社新疆区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康明远,被上诉人中国民主建国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建新疆区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尚建、杨雪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继祥曾于2011年5月19日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民建新疆区委会承担其自2000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过渡租房费120000元。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天民三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中国民主建国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赔偿陈继祥过渡租房费33600元。在已生效的(2014)天民三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陈继祥主张的自2000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过渡租房费已作出处理。“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现陈继祥基于同一事实又向民建新疆区委会主张自2000年9月至2010年12月在外租房损失差额部分86400元,该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作驳回起诉处理。对陈继祥主张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另行处理。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陈继祥要求被中国民主建国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赔偿2000年9月至2010年12月在外租房损失差额部分86400元之诉讼请求的起诉。上诉人陈继祥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我与六被上诉人口头达成了调房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已违反协议。因六被上诉人一直未按约定向我交付改造后的住房,造成我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其应赔偿我的租房损失。我对民建新疆区委会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民革新疆区委会、民盟新疆区委会、民进新疆区委会、农工新疆区委会、九三学社新疆区委会共同答辩称:上诉人要求给付的争议房屋不属于民建新疆区委会分配给她的房屋,其主张的2000年9月-2010年12月在外租房的费用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民建新疆区委会答辩称:争议房屋的一部分系案外人徐立中所有,上诉人与徐立中之间曾有换房约定,但与我方没有调房约定。因我方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对房屋进行回购、调售,因此上诉人要求我方交付房屋没有依据。其主张的2000年9月-2010年12月在外租房的费用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陈继祥于2011年5月19日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民建新疆区委会承担其自2000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过渡租房费120000元。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天民三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建新疆区委会赔偿陈继祥过渡租房费33600元。现陈继祥基于同一事实又向民建新疆区委会主张自2000年9月至2010年12月在外租房损失差额部分86400元,该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起诉。对陈继祥主张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另行处理。原审判决驳回陈继祥要求被中国民主建国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赔偿2000年9月至2010年12月在外租房损失差额部分86400元之诉讼请求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代理审判员  郭莉君代理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