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文建钗与XX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建钗,XX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文建钗,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XX美,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瑞丁,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文建钗与被告XX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被被告殴打致伤,故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627.77元、护理费810元、误工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人民币12017.77元。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将狗屎放到其家门口的水沟里,引起纠纷。原告用石头砸被告,被告用木制长勺挡住,原告过来抢长勺,抢输了就倒在地上。被告不同意赔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仙游县公安局告知民事权利书一份,欲证明县公安局告知原告的诉权。2、莆田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莆田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三张(2014年10月14日至19日票据二张金额总计3502.78元,2014年11月8日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为1563.99元,)、第一次住院的医疗清单二张,欲证明原告被被告XX美殴打致伤于2014年10月14日至10月19日及2014年11月6日至11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4627.77元,2014年11月8日的票据1574.99元没有疾病证明、清单及病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4年10月14日至19日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实,故本院对证据2中2014年10月14日至19日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11月6日至11月8日的费用;因原告只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未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加以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8日医疗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原告所治疗的疾病是否系被被告殴打致伤引起的,待以下分析和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时一并作出分析认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2月29日枫亭镇山头村委会调解主任吴俊贵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系山头村委会调解主任,以2014年10月14日,接到村领导通知,东明小组XX美与邻居文建钗纠纷吵闹,我到场后120急救车接走文建钗和她母亲周燕姐,后我与XX美了解情况,突然陈成辉对XX美进行推搡,现场出现一部份人进行吵闹,其中包括(文建钗家属和XX美家属),事后事态被我制止住,直到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另证明警察现场了解,XX美头部出现红肿”],枫亭镇山头村委会在证明上盖上印章;欲证明两原告家属有殴打被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其不在现场不知道情况。本院审查认为,XX贵未出庭作证,且其证明的内容系本案发生后的后续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仙游县公安局卷宗中2015年1月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枫亭镇派出所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XX美在枫亭镇山头村自家门口与邻居文建钗、周燕姐发生争执纠纷。文建钗在与XX美争抢长勺的过程中被XX美拽倒在地。决定对XX美处以罚款伍佰元);2、枫亭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7日对周燕姐所作的询问笔录(周燕姐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我在山头村自家门口,突然我们邻居XX美跑到我家门口,她一到我家门口,就开始粗言野语的辱骂我们。我就和她争吵了起来,我们互相吵了一会,我儿媳妇文建钗就从家中出来,我儿媳妇走近前说了一句:‘XX美,你上次把狗屎扔到我家门口我都没说你。’文建钗刚说完,XX美突然就用家中的木制长勺向她捅过去,文建钗就用手隔开长勺,然后她们两人就互相争抢长勺。争抢的时候,XX美突然用力扯过木棍,文建钗当即被她扯倒在地上,XX美还用木棍朝文建钗打了几下。我见状就上前要去护住文建钗,但是被XX美一甩手挥倒在地,XX美见我摔倒,就跑回屋子,我挣扎的爬起来去追她,但是她将大门锁住,我没法进去。我就在门口敲门要她出来,XX美不但不肯出来,还在屋内辱骂我。之后邻居‘金华’赶到现场将我劝开,然后我和我儿媳妇文建钗就被家人送到人民医院治疗,事情经过就是如此。……”);3、枫亭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7日对文建钗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文建钗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我在枫亭镇山头村自家家中休息,听见我婆婆在屋外和人争吵,我就走出门查看。我出门后看见我邻居XX美和我婆婆周燕姐因为倒狗屎的问题争吵,我就对XX美说道:“XX美,你不要这样,你上次将狗屎扔到我家门口我都没说。”我刚说完这句话,XX美就用手中的木制长勺打向我,我就用手去格挡,接着我们两人就互相争抢起木勺。争抢的时候,XX美用力一扯木勺,我当即被她扯倒在地,我摔倒后XX美还用木勺打了我几下,我就倒在地上爬不起来。这时,我婆婆周燕姐在一旁看见了,就边喊救命边冲上前来要拉住XX美,又被XX美甩手挥倒在地。XX美见周燕姐倒在地上,就跑回自己屋子里,我婆婆爬起来后追上去敲打XX美的大门,XX美一直躲在屋内不出来,直到邻居“金华”赶到,才将我婆婆劝离。之后我便被家人送往人民医院治疗,所以直到今天才向你们公安机关反映情况。……”);4、枫亭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0日对XX美所作的询问笔录[XX美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我当时在山头村自家门口浇菜,我经过我家房子旁边的时候,看见水沟内一堆的狗屎,我知道是邻居文建钗将狗屎扔到我家水沟的,因为她之前一直把狗屎扔到我家水沟里,我也有和她说过这事。但她还是一直这么做,于是我就将狗屎从水沟内挖起来扔到路边,接着我就继续浇莱。过了一会儿,文建钗和她婆婆周燕姐来到我家旁边,文建钗就在那里大声说:“哪个‘货老’(方言,骂人的脏话)将狗屎扔到路边!”我就在一旁说道:“那也不是你的路。”我刚说完,文建钗就突然抓起一块石头朝我扔过来,我右前额头被石头砸到,然后她又朝我扔了一块石头,砸在我左边大腿上。我怕她再用石头砸我,就举起手中舀水的长勺防备她,谁知这时,文建钗突然冲上前要抢我手中的长勺,我就和她争抢起来。由于文建钗比我瘦弱,我在和她争抢长勺的时候用力一扯,文建钗就摔倒在地,文建钗的婆婆周燕姐就在一旁大喊:“救命!XX美打人!”说着周燕姐就朝我跑过来,我怕和老人发生争执,就跑回家中,然后将大门关上,周燕姐就在门口用石头敲打我的门。直到后来邻居“金华”过来劝,周燕姐才被劝离,之后120就到现场,将文建钗和周燕姐接走。你们公安机关到现场后通知我到派出所配合调查,我当时拒不配合跑离现场,直到今天我才过来配合你们公安机关调查,事情经过就是如此。……”];5、枫亭派出所于2014年11月7日对吴金华所作的询问笔录(吴金华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我当时在枫亭镇山头村自家家中休息,突然我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听声音像是我邻居XX美,争吵的内容大致是XX美说别人把狗屎扔到她家去。我也没有当一回事,继续在家里忙我自己手头的事。过了一会儿,我听见一个女的喊救命,听声音像是我邻居周燕姐,我听到后就出门查看,出门后我发现邻居文建钗躺在XX美家门口的田地,周燕姐在XX美家门口敲打XX美的大门,我见状就上前要去扶起文建钗,但是文建钗闭着眼睛摊在地上,我没法扶她起来,文建钗对我说道:“你去扶我婆婆周燕姐。”我就赶到XX美家门去劝周燕姐,我对周燕姐说道:“不要激动,你年纪大了,这样身体撑不住。”XX美在屋内就对我说道:“金华,你看我额头也被敲肿了。”我就对XX美说道:“你少说两句,邻里之前一点小事赶紧算了。”我劝了一会儿之后,周燕姐就被我劝回去了,之后,周燕姐的亲戚就到场了,她们就将文建钗扶回家,事情经过就是如此。……”);6、枫亭派出所于2015年1月5日对文建钗所作的询问笔录(文建钗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我在枫亭镇山头村自家家中休息,突然我听见我婆婆在屋外和人争吵,我出门看见是我婆婆与邻居XX美因为倒狗屎的问题争吵。我也上前和XX美吵了起来,我们争吵几句之后,XX美就用手中的木制长勺向我打来,我用手格挡之后,就和XX美争抢起长勺。争抢长勺的时候,XX美用力一扯,我整个人就被扯倒在地,我摔倒后XX美还用长勺朝我身上打了几下,长勺都被XX美打断了。之后我就倒地不起,我倒地的时候见我婆婆赶上前制止XX美,却被XX美一把挥倒在地,之后XX美就跑回自己家中。之后,邻居“金华”赶到现场,将我婆婆劝回,我就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情经过就是如此。……”);7、莆田市公安局对XX美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XX美的伤情为轻微伤)。对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当时派出所说双方各出500元,处理此事,没说是罚款,且被告女儿吴琦钦没有签字,至今没有出据发票;对于2014年10月17日对周燕姐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跑到其家闹事;对于2014年10月17日文建钗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跑到其家闹事;对于2014年10月20日XX美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其没有用石头扔被告,被告没有异议;对于2014年11月07日吴金华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对于2015年1月5日文建钗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对于被告的医学鉴定书,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殴打被告,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吴金华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法询问的,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至于被告是否有殴打原告,待以下分析与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时一并作出分析认定。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有殴打原告?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有殴打原告?原告认为,2014年10月14日中午,在枫亭镇山头村东明组原告的门前村道上,因“狗拉屎”的琐事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致被告凶狠地持“粗勺”殴打原告,致本是患肿瘤的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审查认为,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吴金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予认定本案事实是,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在枫亭镇山头村被告的家门口,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在与被告争抢长勺的过程中被被告拽倒在地受伤。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认为,因本案,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627.77元、护理费9天810元、误工费9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计27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计12017.77元。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对其主张2014年10月14日至19日的费用提供了莆田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莆田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二张(票据金额总计3502.78元)、医疗费用清单二份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4日至19日的医疗费3502.78元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应认定为6天,原告主张2014年11月6日至8日的费用,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原告主张2014年11月6日至8日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认定;(2)关于护理费,原告合理住院6天,参照2014年度我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护理费为88.7元/天×6天=532.2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合理住院6天,参照2014年度我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误工费为88.7元/天×6天=532.2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为20元/天×6天=12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6天,根据其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来往需要花费交通费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6)关于继续治疗费,原告出院时虽有医嘱门诊随访,但原告没有提供其有继续治疗的合理费用等证据,故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营养费,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3502.78元,故原告的营养费可予认定为35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原告的损失总计为5237.18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在枫亭镇山头村被告的家门口,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在与被告争抢长勺的过程中被被告拽倒在地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至19日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院费3502.78元。因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02.78元、护理费532.2元、误工费为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5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总计为5237.1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在与被告争抢长勺的过程中被被告拽倒在地受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告应自负20%责任,被告应承担80%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5237.18元,被告应予赔偿4189.74元。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HYPERLINK”http://www.110.com/ask/browse-c71.html”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文建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一百八十九元七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文建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文建钗负担人民币二十五元,被告XX美负担人民币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 静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HYPERLINK”http://www.110.com/ask/browse-c71.html”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HYPERLINK”http://www.110.com/ask/browse-c71.html”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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