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道合与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合,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王道合。委托代理人郑毓珊,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潘宗路9号。破产管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朱义顺,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道合诉被告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汽车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毓珊,被告镇江汽车城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合诉称,被告镇江汽车城因欠案外人湖北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武公司)工程款无力支付,由原告垫付,2014年1月24日,镇江汽车城出具借条向其借款1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期5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镇江汽车城在成立之前,以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的名义将镇江汽车城的1#、8#、9#处于烂尾状态的工程发包给广武公司,广武公司即委派原告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具体施工,并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中,因被告镇江汽车城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为保工程按时完工,由广武公司(主要是原告)垫资。工程结束后,2014年1月22日,经过审计结算,镇江汽车城、远大公司及广武公司三方签字认可工程造价为4912.82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镇江汽车城欠广武公司工程款1716.0924万元。2014年春节前,因广武公司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商的材料款未付,导致大量农民工及材料供应商聚集在镇江汽车城要求支付工资和材料款。后经再三协商,先由原告设法筹资解决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以解燃眉之急。后由被告镇江汽车城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其借款1200万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万元,支付利息252万元(暂算六个月),六个月之后的利息仍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计165051元,即律师代理费16万元,交通费3563元,住宿费1488元。被告镇江汽车城辩称,1、其与原告并非借款关系,实际是欠工程款,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是借款纠纷。2、从借条上看,其是欠广武公司工程款,并非欠原告王道合工程款,王道合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且被告未收到1200万元,也未指定收款对象。3、即使是欠工程款,但原审定的工程造价4900万元不真实,经被告委托审计的造价比原审定的造价相差1300万元,减去该差额,被告已不欠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真实,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同时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2014年1月2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分,按月结息。该借条上注明“此借款为工程欠款转借款”,有被告股东戴培和吕晓东签字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上面的章与目前公司使用的章不是同一枚。从借条内容看是借广武公司的钱,而不是借原告的钱。原告只是现场实际施工人,借条的真实主体是广武公司。利息约定月息3.5过高,有违法律规定,且企业之间借贷不允许高利息,也不允许有利息存在。借条本身注明是工程款转借款,但工程款已经支付的差不多,也不包含本案的1200万元,不存在工程款转借款。借条上代表被告签字的吕晓东、戴培不是被告公司的人,也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他们无权代表公司签字,且这种大额借款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但公司董事长并不知道有这张借条存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镇江汽车城借款是用于支付工程款。3、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由广武公司出具。证明镇江汽车城的1#、8#、9#楼工程交由广武公司建设施工,由广武公司及其原告垫资的情况。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镇江汽车城1#、8#、9#楼工程造价审核为4912.82万元,审核定案单由镇江汽车城、广武公司及远大公司三方签字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2、3、4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合同吕晓东代表的远大公司,远大公司是承包被告方工程的,远大公司针对被告公司来说是施工方,他把工程发包给广武公司,意味着吕晓东跟广武公司针对被告方来说是同为施工方。对证据3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广武公司出具的,系广武公司单方制作的说明,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该报告书是远大公司与广武公司恶意串通形成的,被告方这边的经办人是吕晓东,也是这个工程的施工方,即自己给自己做了一个审核定案单,吕晓东与戴培无权代表被告公司,有证据证明该工程造价仅有3000多万元,不认可报告书中审核定案造价单上的工程款数额。5、王道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道合的身份。6、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涂果倩委托吕晓东对镇江汽车城一期装修工程及二期工程对外招标等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明确吕晓东承包镇江汽车城工程施工,吕晓东是施工方,委托期限至2013年9月15日,超过该期限的吕晓东不能代表镇江汽车城签订任何手续。因此吕晓东在借条上签字无权代表镇江汽车城。7、被告镇江汽车城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8、被告镇江汽车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涂果倩。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镇江汽车城是香港兴盛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和湖北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没有吕晓东、戴培投资。9、借条一组,证明在三方认可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月息为3.5分的情况下,原告为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向六位出借人借款。借条上约定的月息也是3.5分,借期五个月。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绝大部分是向他人所借。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六张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存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车票及住宿费若干张,证明原告及其子多次来镇江找被告要款。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这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11、收据一张,是广武公司开给被告1550万元的工程款收据,证明三方对工程款结算后,被告收到原告的1200万元支付给广武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这张收据。12、五张缴税发票,证明该工程所有的税都是以远大公司名义去缴的计54.7049万元,实际上是广武公司向原告借款缴纳的,且这只是2013年6月24日之前3000万元工程款纳税的一部分,后面还有1900万元的工程款的税款复印件已提交了,因此税票原件均在原告手中。被告的质证意见:税票证明所有工程款税都是远大公司缴的,跟广武公司没有关系,且纳税仅仅是3000万元的工程款,与被告公司最后提供的由恒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工程款审计报告认定的数字差不多,很显然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欠广武公司的工程款数额。13、收据一组,共计495.487万元。该组收据是原告为垫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由领款人出具。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材料中有很多是在2014年1月24日以前发生的领款凭证,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用来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如果被告要借款,原告应当先将款打到镇江汽车城的账户上,由被告来支付相应的款项。且被告借条打了之后,原告支付所有在建的工程款项远远少于1200万元。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14、协议书(隐名股东退股协议)一份,证明吕晓东和戴培于2014年1月24日代表镇江汽车城出具借条时,系镇江汽车城股东,戴培与吕晓东分别持股为28%和24%,两人相加为52%,系大股东,有权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15、录音资料(U盘、光盘)一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涂果倩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明涂果倩承认欠原告1200万元未还。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为被告对工程造价重新审计后才知道之前所说的还欠1000多万元,存在不合理的款项,且通话是针对广武公司而不是针对原告,况且戴培无权代表镇江汽车城。被告提供一份证据:工程审计报告一份,该报告是由江苏恒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由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2日审计报告不是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两份审计相差1000多万元,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也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产生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审计报告未经原告同意,系单方委托,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镇江汽车城于2009年11月19日设立,由香港兴盛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倪宏。2012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涂果倩,2013年5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志远,2013年7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涂果倩。2012年9月16日,涂果倩以镇江汽车城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吕晓东承包镇江汽车城一期装修工程及二期工程对外招标等事宜。2012年9月16日,吕晓东与王道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镇江汽车城建设工程一期1#、8#、9#工程由广武公司承包建设,工程价款暂估价伍仟万元整。合同上发包人处有吕晓东签名加盖远大公司项目部印章,承包人处有王道合签名加盖广武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9月27日,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部分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该工程垫付部分资金。工程结束后,江苏友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苏友诚基(2014)第15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对工程造价的审核结果是,审核价为4912.82万元。同日,原告作为广武公司经办人在《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单》上施工单位栏内签名,广武公司与远大公司共同加盖公章,次日,戴培、吕晓东作为被告镇江汽车城的经办人在建设单位栏内签名并加盖被告镇江汽车城的印章,至此,被告尚欠工程款1716.0924万元未付。后因工程所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的材料款未付,引起农民工和材料商到被告镇江汽车城门前聚集,要求给付工资和材料款。经原告王道合、广武公司及被告镇江汽车城三方协商,广武公司所欠王道合垫付的工程款转由镇江汽车城向王道合偿还,同时,镇江汽车城向王道合借款给广武公司作为工程款支付。镇江汽车城向王道合出具120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武汉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道合)工程款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整,利率月息3.5分,按月支付利息”。落款为: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财务部,二○一四年元月二十四日,并加盖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印章。借条下方注有:“此借款为工程欠款转借款”。手写部分为:“借款期限暂定5个月,可提前还款,利息据实结算。戴培2014.元.24.属实:吕晓东2014年元月24号”。同日,广武公司向镇江汽车城开具收据一张,收到工程款1550万元;镇江汽车城向工程分包水电负责人金祖勇支付100万元。次日,镇江汽车城向广武公司转账250万元。在本案审理中,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镇经商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镇江汽车城破产清算。该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镇经商破字第000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担任镇江汽车城的管理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王道合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王道合与被告镇江汽车城之间是否存在1200万元的欠款。本院认为,关于王道合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问题,从镇江汽车城出具的借条看,借条上写“今借到武汉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道合)”,已经明确是向广武公司王道合所借,而不是向广武公司所借。况且,广武公司已出具“关于镇江汽车城1#、8#、9#楼工程及资金情况的说明”证明本案1200万元借款是由被告所欠工程款由原告垫付后转借而来,并非是向广武公司借款。结合本案原告向他人借款出具的借条、工程款纳税发票、涂果倩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内容等证据,足以认定王道合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抗辩王道合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道合与被告镇江汽车城之间是否存在1200万元的欠款问题。根据广武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王道合出具的向他人借款的借条等证据,王道合系镇江汽车城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负责镇江汽车城项目施工中为工程垫付资金,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因被告镇江汽车城无力支付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约定由王道合先行垫付。在此情况下,镇江汽车城向原告王道合出具借条。该借条债务形成实际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由王道合在施工中垫付材料款所产生(包括为广武公司垫付的税费),即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产生,该部分债务本应由广武公司向王道合支付,因为镇江汽车城欠广武公司工程款尚未全部支付,广武公司未向王道合支付。另一部分是农民工、材料商于2014年春节前聚集在镇江汽车城要款,镇江汽车城向王道合所借款项产生,该款项在镇江汽车城向王道合出具借条之后,由王道合向农民工及材料商支付了工资和材料款。前一部分款项是广武公司所欠王道合垫付的工程款转由镇江汽车城向王道合偿还,属三方达成的债务转让,消灭了镇江汽车城欠广武公司部分工程款债务。后一部分是镇江汽车城向王道合借款用来偿还欠广武公司的工程款,同样消灭了镇江汽车城欠广武公司的部分工程款。虽然借条上写“今借武汉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道合)工程款”,被告镇江汽车城对此认为是向广武公司借款,而不是向王道合借款。但广武公司就1200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出具了“关于镇江汽车城1#、8#、9#楼工程及资金情况的说明”,明确说明该借款是工程款转借款产生于原告王道合垫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是镇江汽车城欠原告王道合1200万元,而不是欠广武公司。因此,被告镇江汽车城与原告王道合之间存在工程欠款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道合持借条要求镇江汽车城偿还1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镇江汽车城应当偿还。同时原告要求支付因借款产生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王道合要求按借条上约定的月息3.5分支付利息,因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印章鉴定问题。在审理中,虽然被告镇江汽车城提出对借条上印章及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上印章进行鉴定,但认可戴培、吕晓东签字的真实性。因戴培、吕晓东在工程建设中代表被告镇江汽车城,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涂果倩出具的委托书及退股协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即便借条和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上的印章不真实,但戴培、吕晓东代表被告签字的真实性存在,故不影响借条和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真实性的效力。被告又提出戴培、吕晓东无权代表公司签字,否认借条的效力,但被告对其法定代表人涂果倩与原告王道合关于本案欠款归还内容的电话录音真实性认可。因此,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王道合与被告镇江汽车城之间1200万元工程欠款关系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镇江汽车城项目工程经江苏恒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其造价与原告提供的江苏友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的造价相差1000多万元,原告与广武公司有相互串通损害被告利益行为,不应支持原告请求,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借条上约定月息3.5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经本院核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为252万元),六个月的利息为134.3999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及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双方对此费用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镇江汽车城向原告王道合所借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合法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道合偿还工程欠款本金1200万元,支付利息134.3999万元。(此利息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暂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道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10元,其中,由原告王道合负担10038元,由被告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负担99872元。(由被告负担的99872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人民陪审员 王有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