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会珍与海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土地登记材料行为不予受理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42号起诉人吴会珍,女,汉族,1950年8月26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响堂街道箭楼村11-684号。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50********。诉讼代理人,XX让,男,194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西柳镇黄金走廊路**号楼*单元*层**号。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47********。被告海城市国土资源局起诉人吴会珍诉称,起诉人的父亲吴国礼(已故)生前有位于海城市响堂管理区箭楼村私自房屋一处,房产档案中“城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记载使用面积,北侧16.9米,南侧17.8米,东西两删各27.54米,与在被告处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一致。吴国礼故去前,将上述私有房产赠与起诉人,起诉人分别于2010年9月26日和2011午2月22日将土地和房产依法变史为起诉人名下。2000年,起诉人发现所使用的上地北侧16.9米变为16.7米,被邻居杨冠杰占去0.2米,起诉人多次与杨冠杰协商未果,只好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吴国礼(现为吴会珍)房屋档案中有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表”,该份材料中的“用地平面图”错误的标注了吴国礼房屋北侧16.7米。法院采信了该份证据,导致起诉人败诉。起诉人在多次申诉无果的情况下,考虑到该份伪造的资料出自于房屋档案内,便于2014年10月起诉海城市房产管理处,要求其撤销登记申请表。海城市人民法院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表”虽在房屋档案内,但房产管理处无权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为由,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起诉人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维持了一审裁定。后经起诉人了解,该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表”是由被告向海城市房产管理处提供的。这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表”中的“用地平而图”内容(北侧16.7米)与吴国礼土地使用权档案资料及被告给起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北侧16.9米)明显不同。被告向海城市房产管理处提供不实“用地平面图”,其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直接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其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提供给海城市房产管理处的吴会珍(原为其父亲吴国礼)房屋档案中与土地登记档案不符的“用地平面图”的行为违法;并判决撤消该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提供被告为其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为其进行土地登记的档案材料用以证明房产档案登记表的记载与被告土地登记档案的记载不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吴会珍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表”系被告提供给海城市房产管理处的,且起诉人对自己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无异议,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如起诉人对法院相关的民事判决不服,应依法申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会珍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映雪审判员 于海涛审判员 陶美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东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