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乙等与李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46号原告:刘某,女,194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某乙,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716867被告:李某丙,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824046委托代理人:李从洋,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2021406110026原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后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亳民一终字第0057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诉称,原告刘某与李子和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和原告李某乙、李某甲系母女关系,原告刘某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刘某与李子和于年结婚,李子和于2011年去世。原告刘某与李子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市谯城区新华路25号建造房屋一处,1991年原告刘某与李子和出资在该处房屋建西屋,1998年原告刘某与李子和出资对该处房产进行了翻建。2012年的春节前,被告李某丙住进该处房屋,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丙搬出房屋被告拒不搬出,并称该房系被告李某丙所有。2012年该处房产部分房屋出租给他人,2012年和2013年两年租金共计17万元,由被告李某丙一人收取。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新华路25号(即亳州市谯城区曹巷口2号)的房产系原告刘某与李子和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与李子和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李子和去世后,作为李子和的妻子及子女对李子和的合法财产均有平等的继承权,现被告李某丙占用该处房产,侵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对位于本市谯城区新华路25号(即亳州市谯城区曹巷口2号)的房产于原告刘某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该处房产2012年和2013年租金共计17万元,被告李某丙给付分别原告刘某106250元、给付原告李某乙、李某甲21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三份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原、被告与李子和的关系。2、房屋产权登记证书;3、(90)民上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及赔产文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新华路25号即曹巷口的房屋系刘某与李子和的夫妻共同财产。4、亳建管字第912023号亳州市建筑执照;5、亳州市房屋修缮、装饰工程规划许可证;6、李士英、廉洁、赵化先证明;7、亳州市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新华路25号即曹巷口的房屋由刘某与李子和共同出资进行翻建。被告李某丙辩称,一、坐落于曹巷口2号房屋一部分属父母赠与其的婚房,一部分系其出资建造个人财产。曹巷口2号房屋的北屋(门面房)翻建于1997-1998年期间。被告李某丙于年结婚并参加工作,夫妻二人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经父母同意被告出资对北屋进行翻建,李某丙夫妻系房屋(门面房)出资建造人,该财产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李某乙于年结婚出嫁,已不是家庭共同成员;原告李某甲1980年出生,1997-1998年翻建房屋期间尚在校读书,不能成为房屋共有成员。被告仅在曹巷口拥有一处居住房屋,别无其他房屋居住。曹巷口房屋的西屋系原告刘某夫妇1991-1992年期间为被告建造的婚房,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故被告结婚居住的房屋是原告刘某夫妻赠与给被告的婚房。二、假如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那么家庭共有财产没有进行分家析产前,原告无权主张进行遗产继承。被告成年、结婚、生子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对家庭房屋的建筑出资、出力,即便被告没有单独所有权,那么也形成了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这期间被告与父母至今没有进行分家析产。另外,被告居住的房屋是结婚时父母赠与的婚房,属个人财产。遗产继承是继承死者个人遗留的合法财产,而不能继承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在主张继承遗产前,首先应对个人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民间俗称为“分家”。原告为达到多分的目的,而将被告个人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说成刘某夫妻共有,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刘某持有的房产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刘某持有的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已拆除而灭失,现有房屋系1991-1992年和1997-1998年间两次新建房屋,原产权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一直没有分家,按习俗户主均为父母,故建筑执照、修缮许可证所载明的房屋均不能推定为原告刘某夫妻财产。四、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告父亲于2011年去世,这期间房屋一直由被告占用、出租、管理,原告早已知道权利被侵害,但直至2014年3月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原告刘某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属被告个人财产。在家庭共同共有份额及个人所有份额没有分割前,原告不得主张全部继承,且原告起诉遗产继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丙的基本情况。2、2014年4月9日及2014年4月2日新华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翻建谯城区曹巷口房屋时,原告李某乙已出嫁,原告李某甲尚未成年,其二人均不属房屋共有人。被告李某丙成家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并对曹巷口房屋的翻建出资、出力,该门面房屋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3、照片三张及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丙自结婚、生子一直居住在曹巷口处的房屋内,别无其他居住房屋,该房屋的西屋属父母赠与的婚房。4、证人李子尚、李子安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杨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曹巷口门面房系被告李某丙出资翻建,李某丙夫妇应对房屋享有共有份额。经庭审举证,被告李某丙对原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产权证所载明的房屋已经拆除而灭失,产权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调解书所涉及的系邻里间宅基纠纷,而不能确定新建房屋权属问题。对证据4、5,刘某系家庭共同成员,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建房屋由刘某单独享有所有权,该争议房屋西屋两间楼上楼下系李某丙婚前父母赠与的婚房,门面房两间及过道一间系李某丙出资建造。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李某丙夫妻在结婚后一年多就已经搬出去单独居住十五六年;居委会不具备证明谁出资建造房屋的主体资格,居委会也不可能知道谁来出资进行建造,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照片三张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丙与刘某已经分户,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某丙结婚一年以后就已经搬出去单独居住,该争议房屋的西屋不能证明是刘某与李子和对被告的赠与。对证据4中证人李子安、李子尚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从亳州市建筑执照及亳州市房屋修缮装饰工程规划许可证均能反映李子和与刘某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而不是李某丙进行翻建;对证人杨某的书面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当时翻建该房屋时有两个包工头,盖西屋的包工头姓刘,杨某不是包工头,该房屋是刘某进行出资建造;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所涉及的房屋已拆除,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5、7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的出资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因其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李某丙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的权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因其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与原告李某乙、李某甲系母女关系,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丙系母子关系。亳州市谯城区新华路25号(即亳州市谯城区曹巷口2号)有自建砖瓦结构房屋3间,建筑面积为50.29㎡,占地总使用面积为154.18㎡,于年12月15日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刘某。1998年该房屋翻建,翻建后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1年2月27日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的父亲李子和去世,原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被告李某丙,要求继承分割亳州市谯城区新华路25号(即亳州市谯城区曹巷口2号)的房产及该处房产2012年和2013年的租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因未能举证出诉争房屋翻建后的产权归属情况,该诉争房屋的权属不明,致使该房屋及其产生的收益无法分割,故应驳回原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刘某、李某乙、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