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XX与李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85年8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郝力瑛,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上诉人王XX为与被上诉人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翠兰,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力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王XX与李XX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4日生育儿子李XX。王XX与李XX结婚后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房屋贷款30006.75元,系双方的共同财产。王XX、李XX无共同债权、债务。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王XX提出离婚,李XX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王XX、李XX和好无望,对于王XX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XX主张婚生子李XX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因小孩尚在哺乳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予以支持。对于王XX主张李XX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王XX未能提供李XX的收入证明,结合婚生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状况,酌情予以支持。对于王XX主张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偿还购房贷款372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明,王XX与李XX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30006.75元,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对于王XX要求依法分割家俱、家电、卫浴等财产的诉讼请求,王XX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该事实,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1款、第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XX与李XX离婚。二、婚生子李XX随王XX生活,李XX从2014年12月份起,于每月的5日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待实际产生后以医院或公立学校的正式发票为准,由王XX与李XX各负担一半。李XX每月可探望婚生子四次。三、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XX已付共同财产分割款15003.4元。四、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XX、李XX各负担75元。上诉人王XX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李XX的职业是水暖工,平均每月工资3305元,加之上诉人没有奶水,婚生小孩一直都靠奶粉喂养,一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及婚生小孩没有奶水造成生活费用增加的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500元的小孩抚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按实际情况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9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在2013年1月-2月期间,上诉人开支购买了家具、电器、灯具、窗帘、卫浴等,所购买物品应属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买家具、电器、灯具、窗帘、卫浴等支出的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上诉人因怀孕不能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被上诉人没有主动及时给付上诉人家庭生活费用,上诉人和小孩的日常生活开支及就医看病费用都是上诉人的父母出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婚姻家庭生活的共同支出及为小孩购买奶粉及其合理生活的部分支出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本人无固定收入,收入水平远远低于自治区平均收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0元的小孩抚养费符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的财产不存在,要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王XX与李XX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小孩李XX(2013年12月出生)在双方离婚诉讼时尚处哺乳期,随女方生活有利于小孩成长。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王XX上诉提出李XX是水暖工,平均月工资3305元,应承担每月1000元的小孩抚养费。经审查,在一审庭审中,审判员询问,“审:原告、被告的工作及月收入?原告:没有工作。被告:我跟着我爸工作,月收入2000元。审:原告,被告所说是否属实?原告:被告和其父亲一起工作,月收入最少5000元。审:原告,针对被告的工作收入,你是否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只是被告的父亲给我打电话说的。”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月收入为3305元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的月收入为2000元,一审以此为依据判决小孩抚养费每月为500元亦属适当。王XX上诉提出抚养费应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王XX上诉提出上诉人婚前购买了家具、电器、灯具、窗帘、卫浴等,所购买物品应属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家具、电器、灯具、窗帘、卫浴等费用。对王XX的该主张,李XX否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XX虽然在一审提供了购买物品的票据,但李XX否认上述物品的存在,王XX亦未能提供上述物品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嘉禾广场18号楼2单元502室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XX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家具、电器、灯具、窗帘、卫浴等费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婚姻家庭生活期间的共同支出及为小孩购买奶粉及其合理生活的部分支出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二审不予考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柳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