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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江岸区保成路夜市摊旁,趁被害人郑某丙不备,用剪刀将郑某丙随身携带的挎包带子剪断后将挎包扒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1部三星i61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后周某将手机销赃并挥霍。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江汉区复兴村小区11栋1层4号“折服天下”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刘某放在收银台上的1部酷派867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87元)盗走,后周某将手机销赃并挥霍。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周某因吸毒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5日因本案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郑某丙、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身份信息表、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