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斌与胡志文、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胡志文,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80号原告:吴斌,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斌,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文,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斌诉被告胡志文、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文、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诉称,2014年4月13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辽A×××××轿车行使至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与文化路交通岗时,与被告胡志文驾驶的鲁A×××××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志文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10,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350元。被告胡志文辩称,事故情况属实,事后由于原告车主不断打电话向本人要钱索赔,由于金额较大,加上保险公司负责人交代对方车主修车时把不必要的部分也连同修理,嘱咐我不要同意。当时本人在外地工作繁忙,而这边对方车主不断打电话向我要钱,我再三回应请先联系保险公司,不能对方那边要多少我给你多少。几次之后,由于电话比较频繁严重影响了我的工作,在和保险公司沟通后将此案撤销,以为会事情会平息,以为这样保险公司和车主就不会继续频繁的联系我。事情过后,本人也有到过当地保险公司咨询过相关人员,得知撤案不会影响太多,有必要时恢复案件就可以。现在对方车主要求赔付,现请求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被告胡志文驾驶鲁A×××××车辆为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胡志文于2014年5月3日9时37分49向保险公司客服95511致电放弃本次事故索赔,有放弃截屏为证,故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2时20分,被告胡志文驾驶鲁A×××××号车辆与原告吴斌所有的并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在沈河区青年大街文体路交通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胡志文与原告吴斌负同等责任。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人民币10,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A×××××号车辆系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发票、报价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及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胡志文曾致电被告保险公司放弃本次事故索赔,不承担原告损失的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且被告胡志文并非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胡志文是否放弃索赔不应当作为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抗辩事由。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维修费7,350元的问题。原告花费车辆维修人民币10,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后,再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斌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