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程雪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郭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雪梅,郭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程雪梅,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付晓琴,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鹏,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059-4。负责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雪梅诉被告郭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雪梅及委托代理人付晓琴、被告郭鹏、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登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雪梅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郭鹏驾驶渝AGP6**号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AGP6**号客车系被告郭鹏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25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1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续医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53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52446元。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GP6**号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对户口本和住院病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院外护理3个月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护理时限认可108天,标准为80元/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应当由本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误工时限认可120天,标准为80元/天;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且应扣除每月90元的养老保险金;对原告子女的就读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就餐卡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和营养费均认可300元;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郭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GP6**号客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原告整个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38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的同意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郭鹏驾驶渝AGP6**号客车沿双龙大道从绿梦广场转盘往四号桥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绿梦广场人行横道线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程雪梅相撞,造成原告程雪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雪梅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②双肺挫伤;③骨盆骨折:右侧骶翼骨折、右侧耻骨上支、下支骨折;④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10日)。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正规治疗,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原告随后转入重庆市中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右侧骶翼骨折;②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③L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05天(2014年4月10日-2014年7月24日)。出院时医嘱:①出院后,请遵医嘱继续服药;②1月后复查CR,我科门诊随访;③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三月,期间暂不下床活动。出院后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医院和重庆市中山医院门诊治疗3次,原告自垫医疗费1225元。2014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事故预防及处理大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8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程雪梅目前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②程雪梅续医费为6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程雪梅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在重庆市渝中区××支路卖水果,之后又开始卖锅盔,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重庆市×××美食文化有限公司担任服务员,2014年3月后一直到受伤前在××××汽车电子(重庆)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租住在重庆市渝中区××路街道×××村××号。原告母亲车明珍生于1957年2月3日,农村户口,一生养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子女。原告大儿子刘某甲、小儿子刘某乙分别生于2008年11月1日、2012年7月12日,农村户口,大儿子刘某甲于2013年9月-2014年6月在长寿区××街道××幼儿园中班就读,2014年9月1日起就读于渝北区×××××村幼儿园,小儿子刘某乙一直跟随父母一起生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鹏垫付了原告整个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380元。渝AGP6**号客车系被告郭鹏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庭审过程中,被告郭鹏同意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81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796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1420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表、收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亲属关系证明、就读证明、工作证明、外出务工证明、居住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就餐卡、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GP6**号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母亲车明珍57周岁,大儿子刘某甲6周岁,小儿子刘某乙2周岁,分别可以获得20年、12年、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在前12年中,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1377元(17814元/年×12年×10%);12年之后,车明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18元(5796元/年×8年×10%÷2),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63元(17814元×4年×10%÷2���,因此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725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由50432元直接变更为77690元。原告住院治疗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6元(32元/天×108天);被告郭鹏垫付了原告整个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380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3月,期间暂不下床活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出院后的护理按照部分护理进行计算,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440元(80元/天×90天×20%),因此原告的全部护理费为17820元(16380元+1440元)。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受伤住院,截至2014年10月24日(医嘱最后休息日),其持续误工时限为199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1420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17130元(31420元/年÷365天×199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225元、误工费17130元、护理费1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6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7690元、交通费600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8721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28721元中,应当由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万元。因渝AGP6**号客车在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审理中,被告郭鹏同意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此余下的8721元应当由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421元(8721元-1300元),由被告郭鹏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鹏已经垫付护理费16380元,故原告反欠被告郭鹏15080元(16380元-1300元),该款应当在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的相应款项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郭鹏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即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仅赔偿原告程雪梅113841元(12万元+7421元-15080元+1500元)即���;其余的13580元由被告人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郭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程雪梅的各种损失合计1138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雪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程雪梅负担170元,被告郭鹏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郭鹏负担的1500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