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景元与黄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赵景元,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志同、郭俊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奇,住高碑店市。原告赵景元与被告黄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京M×××××号比亚迪黑色轿车到高碑店办事,被告无故强行将原告的车钥匙拿走,并将车辆开走,车上有保险单、行车本、导航、钥匙、修车工具、车辆发票等物品。原告当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高碑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下发了告知书,告知黄奇开走赵景元比亚迪轿车一案,属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让原告到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无故开走原告所有的车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的车牌号为京M×××××号比亚迪黑色轿车及行车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驾驶自己的京M×××××号比亚迪黑色轿车到高碑店市时,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原告报警后,高碑店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认为被告黄奇开走原告的车辆涉及合同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遂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因此提起本次诉讼。上述车辆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京M×××××号比亚迪黑色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高碑店市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户籍证明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京M×××××号比亚迪黑色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无权占有原告车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行车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的京M×××××号比亚迪黑色轿车及车辆行驶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