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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玉宝与王泉芬、韩清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宝,王泉芬,韩清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杨玉宝,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王泉芬,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韩清春,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杨玉宝诉被告王泉芬、韩清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丙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宝,被告王泉芬、韩清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将泉阳众旺商店门前的一个鱼摊出兑给二被告,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事后原告又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对李凤友、赵淑梅享有的2187元债权转让给二被告所有,二被告通过在李凤友、赵淑梅处拿鱼折抵欠款的方式实现债权,并通知了债务人。根据约定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2487元,2014年12月,李凤友偿还我700元,尚欠1487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4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泉芬、韩清春辩称,首先,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应当起诉李凤友和赵淑梅,没有口头约定债权转让协议,如果有签订,为何李凤友会在2014年12月29日偿还原告700元。其次,我在兑换原告摊位时,一次性付清22000元,不欠原告任何钱。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从兑摊到现在已经四年多,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期限。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将位于众旺商店门前的一个鱼摊出兑给二被告。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因索要欠款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在2014年12月29日,李凤友和赵淑梅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李凤友和赵素梅欠杨玉宝卖鱼网钱2187元,叫韩清春代鱼座回1487元,李凤友和赵素梅还欠杨玉宝700元,李凤友已还清700元”。原告在2011年8月29日后,就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庭审时双方共同认可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间进行抗辩,经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因向被告索要欠款发生过争执,并厮打,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自2011年8月29日至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也自认自2011年8月29日至起诉前,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玉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丙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