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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侯发春与张德明、张少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发春,张德明,张少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488号原告侯发春,男,生于1978年12月1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唐璞(一般代理),四川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明,男,生于1975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蒲崇明(特别代理),重庆市江津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少明,男,生于1967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正(一般代理),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发春诉被告张德明、张少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勇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2月5日和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发春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唐璞和被告张德明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蒲崇明以及被告张少明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王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发春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侯发春受被告张少明雇请,在为被告张德明修建住房做工中,被工地上吊东西的工具掉下砸伤于地。随后,原告侯发春先后被送往合江县白鹿卫生院、合江县人民医院检查和住院医治,共花去医疗费150081.22元,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60日,续医费9000元。原告侯发春受被告张少明雇佣为被告张德明修建住房,被告张少明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侯发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张德明作为房主,在建房时,选任不具有专业建筑资质的被告张少明承建,具有过错,也应对原告侯发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0065.44元(庭审中,变更为150975.44元)。被告张德明辩称,原告侯发春受被告张少明雇请,并在为被告张德明修建住房中受伤,被告张少明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侯发春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德明与被告张少明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属承揽合同性质,按照《村庄和集体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范围仅限于村庄、集体规划区内”,而非农村全部建筑活动,因此被告张德明将修建住房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少明,不存在选任过错;同时,由于原告侯发春在做工过程中,未观察机械运行状况,也未向被告张少明提出其机械使用的铁丝承载力不当,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且在发生危险时,自身存在逃离施工现场方向不当的过错,因此,原告侯发春也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少明辩称,对于原告侯发春受伤时间和受伤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张德明修建房屋是自筹资金,自己提供材料,也没有完整审批手续,属非法修建;被告张少明与被告张德明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少明只是提供劳务承包,被告张德明作为原告侯发春的实际雇主,存在选任和施工中对原告管理过错,所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德明承担;且原告侯发春在发生事故时,未注意安全,对现场处理不当,对自身受到伤害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侯发春针对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侯发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适格;2、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和合江县南滩乡政府调解记录,拟证明原告侯发春受雇于被告张少明为被告张德明修建房屋时,被吊东西工具落下砸伤的事实和原告妻子及姐姐为侯发春筹集医疗费,要求合江县南滩乡政府调解,合江县南滩乡政府出面联系张德明和张少明的妻子到场参与调解的情况;3、合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用票据和暂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侯发春因此次事故受伤在合江县人民医院就医情况,确定原告侯发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合理性、真实性及计算赔付的时间标准;原告侯发春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50081.22元,其中原告垫付34081.22元医疗费,另产生出院后门诊费用518.5元;4、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终结出院三个月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60日,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并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5、原告侯发春及其子侯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女侯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甘雨镇流湾村村委会出具的侯某乙未上户口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即儿子侯某甲12岁,女儿侯某乙1岁(尚未上户口),应分别计算6年和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张德明虽对甘雨镇流湾村村委会出具的侯某乙未上户口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侯某乙的户籍应以户口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而不应由村社出具证明,但对侯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二被告虽不认可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侯发春续医费9000元和误工时间为160日,但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并组织原、被告协商,双方共同确认原告侯发春续医费按7000元计算;对于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侯发春尚有一女侯某乙未到公安机关登记入户,但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侯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甘雨镇流湾村出具的证明与二被告无异议的侯某乙出生证明相互吻合,彼此能证明原告侯发春有一女儿侯某乙,未登记入户的事实,同时,原、被告已对原告侯发春的续医费金额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二被告也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侯发春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张德明针对其辩解,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张德明建房现场照片五份,共17张,拟证明被告张少明作为施工方不注重施工安全,仅用两根14号铁丝,将绞装料斗车拉到房顶,致使铁丝在运行中超出承载力断裂,原告躲避不当,造成受伤事故以及被告张少明对施工现场无任何安全措施,一直没有注意安全防护,被告张少明应承担主要责任;2、合江县人民医院暂收款收据6张,拟证明被告张德明为原告侯发春垫付医疗费共计4万元;3、合江县国土局建设用地批准书,拟证明被告张德明修建房屋经过合法审批。经质证,原告侯发春和被告张少明均对被告张德明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侯发春代理人唐璞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其承认安全设施存在安全影响,但否认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侯发春在事故发生时躲避不当;被告张少明代理人王正也对被告张德明举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现场照片是发生事故次日拍摄,现场已被动过,虽然照片上反应的现场机器确实是被告张少明的,另外一些设施也是被告张德明修建房屋应当具备的东西,但施工现场均无安全设施和警示,且被告张德明修建房屋也没有合法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张德明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较为客观,与本案事实关联,予以采信。虽然质证中,各方对被告张德明出示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一定看法和异议,仅代表各自的意见,但并不能影响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的综合认定。被告张少明也针对其辩解,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建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少明为被告张德明修建房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务包工,被告张少明只在担保范围内做工,双方在协议中未对安全问题进行约定,故安全问题应由被告张德明负责;2、原告侯发春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侯发春虽是被告张少明喊去做工,但被告张少明和原告侯发春都是给被告张德明做工,实际雇主应是被告张德明;3、合江县人民医院暂收款收据14张、门诊费票据1张、收据4份、欠条2张,拟证明被告张少明为原告侯发春垫付医疗费用74394元、生活费2200元、护理费11600元。经质证,原告侯发春和被告张德明均对被告张少明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侯发春仅认可被告张少明支付穆定高15天护理费2000元和垫付2200元的生活费;被告张德明的代理人蒲崇明对原告侯发春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侯发春受伤后由于各自利益不同,其调查笔录不客观真实,同时,认可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不是劳务分包合同;对于被告张少明支付的其他护理费,原告侯发春和被告张德明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侯发春和被告张德明均认可的被告张少明垫付的费用以及原告侯发春询问笔录中,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少明垫付的其他有争议的费用,由于原告侯发春和被告张德明均不予认可,且费用均为欠条,又系被告张少明自己书写和保管,同时,该费用也没有实际支付,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和逻辑,难以证明其真实可靠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也依职权向合江县南滩乡攀湾村委会调取了由该村委会出具被告张德明建房,并由合江县南滩乡经济社会服务中心签署意见的证明一份,根据该证明证实,被告张德明家庭全家四口人,其父亲和儿子均瘫痪多年,评定为二级残疾,其房屋为危房,南滩乡攀湾村委会和有关部门根据其申请,也鉴于其家庭困难,同意其新建房屋,采取边修边办,完善相关手续。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原告侯发春和被告张少明均认为,被告张德明家庭经济困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合江县南滩乡攀湾村委会出具的张德明建房情况说明是有关部门基于被告张德明家房屋系危房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允许其边建房边办手续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对上述已出示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所发表的意见,并结合各方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张德明与被告张少明双方自愿签订建房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张德明)将其新建住房三间,单包工给乙方(张少明)修建;承包范围:做砖、内糊、地皮、支模、做筋、打混凝土,不含地圈梁、房顶以上的做工,如要做,另外计算;单价为每平方145元,收方面积按滴水计算,梯间双算;付款方式:按进度80%,完工后全款付清;质量合格:所有质量误差不超出两公分内。被告张德明和被告张少明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同年5月24日,原告侯发春受被告张少明雇请,在为被告张德明修建私人住房中,负责将工地上的石子、泥沙铲入搅拌机内进行搅拌时,因工地上吊机铁丝断裂,导致吊机上的物件掉下,原告侯发春发现后,当即向施工前方空地奔跑,但因躲避不及被砸伤于地。随后,原告侯发春先后被送往合江县白鹿卫生院、合江县人民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92天,出院诊断:1、C7椎体压缩性骨折;2、C6/7椎体脱位伴颈脊髓损伤;3、C5、6椎体棘突骨折;4、T7、8椎体压缩性骨折;5、T7椎体棘突骨折;6、L1-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7、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8、左肺上叶、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9、左侧枕顶部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26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6天内需一人护理;2、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否则可能出现关节僵硬;3、出院后1、2、3、5、7、9、12月回院复查;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5、术后三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否则可能出现骨折移位及内固定物折断,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式;6、颈椎手术后三月内佩戴颈托,否则可能出现瘫痪、严重危及生命。共花去医疗费151737.22元(其中:合江县白鹿卫生院494.00元、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50081.22元、合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156.00元、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挂号费、工本费6.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侯发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60日,续医费9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德明家庭共四口人,其父亲和儿子均瘫痪,原有住房为危房,由于其家庭困难,合江县南滩乡攀湾村委会和南滩乡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其建房申请,同意其采取边修建边办理、完善相关手续的变通办法新建房屋。被告张少明在承揽修建被告张德明住房时,无相应建筑资质,其建房工地上既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和设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另查明,原告侯发春及其妻子熊二敏的被扶养人有:儿子侯某甲(2002年3月5日出生)和女儿侯某乙(2013年7月24日出生)。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张德明与被告张少明之间的建房协议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原、被告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三、原告侯发春的损失范围、标准如何确定计算。分别作以下评述:一、对于被告张德明与被告张少明之间的建房协议是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内容来看,被告张德明只负责建房的材料和按照双方的约定方式支付工资,被告张少明在建房中是单包工,即提供建房的有关机械设备,负责建房工程质量和工程范围等,双方约定的修建内容和被告张德明实际在建房中的行为均符合承揽合同的有关法律特征。因此,被告张德明与被张少明之间的建房协议并非劳务合同关系,其实质是承揽合同关系。二、对于原、被告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和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少明作为承揽人和提供劳务一方,明知其提供的吊机铁丝承载力较差,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却不注重安全生产,也未对其吊机进行常态化的安全检查,以致吊机铁丝断裂,吊机上的物件坠落击伤原告,被告张少明理应对原告侯发春所受伤害产生的有效损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张德明作为定作人,将其私人住房修建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张德明承揽修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双方在签订承揽合同时,未明确双方的安全事故责任,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在选任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侯发春作为接受被告张少明劳务一方,在负责将工地上的石子、泥沙铲入搅拌机内进行搅拌时,因被告张少明提供的吊机铁丝断裂,吊机上的物件掉下,原告侯发春躲避不及被砸伤,并非其自身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且原告侯发春发现吊机铁丝断裂有可能发生伤害事故时,已主动快速向前逃离施工现场,躲避有可能发生的伤害事故,但其在躲让瞬间,根本无法准确判断和估计吊机上坠落的物件会从何处坠下伤人。因此,二被告辩解原告侯发春本次事故中,存在躲避不当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侯发春受伤致残的损失总额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张少明承担75%的责任,被告张德明承担25%的责任。三、对于侯发春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原告侯发春医疗费共计151737.22元(其中:合江县白鹿卫生院494.00元、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50081.22元、合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156.00元、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挂号费、工本费6.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侯发春自己垫付医疗费:34081.22元和581.50元,合计34662.72元;被告张少明垫付医疗费:76494.00元、支付穆定高护理费2000元、垫付生活费或现金2200元,小计80694.00元;被告张德明垫付医疗费40000元。2、原告侯发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0元(10天/元×91天);3、原告侯发春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得到被告张德明和被告张少明的认可,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9200元(120元/天×160天);4、原告侯发春主张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被告张德明和被告张少明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侯发春的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17天(住院91天+出院26天)护理费共计9360元(80天/元×117天);5、原告侯发春主张抬工费300元,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侯发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6、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原告侯发春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或按实支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共同确认原告侯发春续医费为7000元。7、原告侯发春主张鉴定费1900元,二被告仅认可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费,对续医费、误工时间部分的鉴定费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认为续医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再解决,但由于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部分无异议,且经本院调解后,双方对续医费金额达成了一致协议,未申请要求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且本院已确认了该鉴定意见书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和关联性,故确认原告鉴定费1900元;8、原告侯发春主张残疾赔偿金53686元(7895元/年×20年×3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可;9、原告侯发春主张精神抚慰金10200元(30000元×34%),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侯发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956.57元,其中:侯某甲6249.54元(6年×6127元/年×34%÷2人);侯某乙17707.03元(17年×6127元/年×34%÷2人),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侯发春主张交通费6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共同确认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侯发春受伤产生的各项有效损失共计278249.79元,被告张少明按照其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侯发春损失208687.34元(即278249.79元×75%),扣除其实际垫付的费用80694.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侯发春损失127993.34元;被告张德明按照其承担的25%赔偿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侯发春损失69562.45元(即278249.79元×25%),扣除其所垫付的40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侯发春29562.45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发春受伤产生的各项有效损失共计278249.79元,由被告张少明赔偿208687.34元,被告张德明赔偿69562.45元,扣除被告张德明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和被告张少明垫付及已支付的费用共计80694.00元后,被告张德明和被告张少明还应分别赔偿原告侯发春29562.45元和127993.34元;被告张德明、张少明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侯发春履行赔偿义务二、驳回原告侯发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德明、张少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被告张德明承担420元,被告张少明承担1230元。因该款原告侯发春已垫付,由被告张德明、张少明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若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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