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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翔,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必全,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石路88号。负责人廖东,经理。上诉人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重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上诉人重庆分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地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主要依据是其与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根据被上诉人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涉案合同内容,可认定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向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上诉人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上诉人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将该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对上诉人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依据协议管辖向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