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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同连宝、同翠芳、同连鑫诉被告姚俊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连宝,同翠芳,同连鑫,姚俊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同连宝,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西阳沟,该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26251958********。原告同翠芳,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金丁镇王渠村,该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74********。原告同连鑫,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吴堡乡老庄湾村,该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69********。被告姚俊军,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马家湾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8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安市百米大道京延国际酒店六层。负责人赵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同连宝、同翠芳、同连鑫诉被告姚俊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16时许,同红菲驾驶被告姚俊军所有的陕JYY0**小型轿车参加婚礼,当行至旦八镇河沟村时,原告同连宝驾驶的陕JFC3**与高涛涛驾驶的甘M156**重型货车相撞,碰撞到陕JYY0**车,造成原告同翠芳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耳顶部头皮撕裂伤、头皮血肿、左眼钝挫伤,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14420.1元;原告同连鑫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右额头皮裂伤,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发生医疗费23960.1元;原告同连宝特重型多发性损伤并失血休克、肠系膜破裂、空肠破裂、肠系膜淋巴管断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面部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让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8天,发生医疗费183168.65元;并造成三车受损的事实。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同连宝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涛涛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红菲无责。本案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伤费共计112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先行向三原告赔偿;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姚俊军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2、三原告医疗费票据3张计87323.95元,用以证明三原告受伤发生医疗费87323.95元的事实;3、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455号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同连宝因此次事故受伤评定为3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被告姚俊军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俊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姚俊军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属三车连环肇事,在本起事故中,有责方在强制险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该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愿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姚俊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3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3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据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的内容真实、与原告的受损情况相吻合的鉴定意见,与本案具有紧密的关联性,被告予以否认无合理依据,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采纳。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原告同连宝、同翠芳、同连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姚俊军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紧密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16时许,原告同连宝驾驶的陕JFC3**车,由志丹县二道河驶往志丹县义正镇,当行至志丹县旦八镇河沟村时,因占道行驶与高涛涛驾驶的甘M156**重型货车会车时相撞,之后又与同红菲驾驶被告姚俊军所有的陕JYY0**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同连宝、陕JFC3**车乘车人同志金、同连鑫、同翠芳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9日,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为:驾驶人同连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高涛涛《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条之规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同红菲、乘车人同志金、同连鑫、同翠芳无责任。事后,三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同连宝特重型多发性损伤并失血休克、肠系膜破裂、空肠破裂、肠系膜淋巴管断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面部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让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8天,发生医疗费52867.25元。经原告同连宝申请,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45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同连宝空肠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原告同翠芳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耳顶部头皮撕裂伤、头皮血肿、左眼钝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13063.5元;原告同连鑫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右额头皮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发生医疗费21393.2元。由于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此事。无奈,三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姚俊军所有的陕JYY0**车于2013年12月7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在交强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因其他案件已将上述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已赔付其他案件,现只剩下4356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姚俊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理赔第三者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费用,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无责限额内按三原告的损失比例理赔原告同连宝3696元、同翠芳237元、同连鑫423元;原告要求被告姚俊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同连宝3696元、同翠芳237元、同连鑫423元,以上共计43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薛 涛代理审判员 曹林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