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绍兴驰轩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绍兴驰轩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林华,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29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西路***号轻纺大厦*楼。负责人:傅金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旭亮、徐路,系该行职员。被告:绍兴驰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华星村。法定代表人:李燕。被告:绍兴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荷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鲍海强。被告:陈林华。被告:李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柯桥支行)为与被告绍兴驰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轩公司)、绍兴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陈林华、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绍柯商初字第329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5日向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外网查询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及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轩公司、恒达公司、陈林华、李燕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驰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850820148029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月利率5‰,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上浮50%。随后,原告即如数发放了贷款。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驰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850820148030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月利率5‰,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上浮50%。随后,原告即如数发放了贷款。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zb8508201400000113,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被告驰轩公司,由被告恒达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最高额为人民币950万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林华、李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zb8508201300000218,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被告驰轩公司,由被告陈林华、李燕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林华、李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zb8508201400000114,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被告驰轩公司,由被告陈林华、李燕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现被告驰轩公司无力全额清偿在原告处已到期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两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驰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50万元,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欠息289,750元(本息合计9,789,7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恒达公司依据编号zb85082014000001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陈林华、李燕依据编号zb85082013000002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陈林华、李燕依据编号zb85082014000001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驰轩公司、恒达公司、陈林华、李燕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驰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内容;2、借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被告恒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林华、李燕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被告陈林华、李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驰轩公司、恒达公司、陈林华、李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驰轩公司、恒达公司、陈林华、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驰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8.8bps;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驰轩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月利率为5‰。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驰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8.8bps;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驰轩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月利率为5‰。2014年4月2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恒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驰轩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950万元整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8月2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陈林华、李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在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驰轩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整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4月2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陈林华、李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驰轩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整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截止庭审时,案涉借款均已到期,被告驰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89,750元,其余保证人亦未能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驰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恒达公司、陈林华、李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驰轩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驰轩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达公司、陈林华、李燕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驰轩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恒达公司、陈林华、李燕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驰轩公司、恒达公司、陈林华、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驰轩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289,750元,合计人民币9,789,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飞帅针织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驰轩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人民币9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林华、李燕对被告绍兴驰轩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总额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3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328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3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