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董云明与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明,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599号原告:董云明,男,29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贺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鉴,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茹彩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良,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邹士林,该公司法律事务处调研员。原告董云明与被告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宏、王鉴,被告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良、邹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云明诉称,原告系被告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名工人。2012年7月17日,原告在作业时受伤。2012年11月20日,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认为工伤。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请求被告按同等工资福利待遇补足工资差额17600元和给付高温补助费1500元,三压三保费2000元,购物卡600元。因此次工伤,造成原告左眼失明。在平庄矿务局医院就医135天,后经被告同意,到北京同仁医院转院就医。又经多次复诊,共在北京住院130天。工伤后被告并未派人员陪护,仅报销部分伙食补助费,使得原告妻子不得不离开工作岗位进行陪护。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就上述请求于2015年1月22日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至今该仲裁委未予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伤期间欠发工资17600元,高温补助1500元,三压三保费2000元和600元购物卡。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工伤住院期间的陪护费75200元,给付营养费10600元,伙食补助费差额7275元,交通费900元。1—2项合计115675元。被告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在工伤期内按月发给工伤津贴,相当于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5514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后原告申请延长,经过鉴定2013年6月底批准停工留薪期期满。根据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停工期满后,不应再享受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是发放生活津贴,标准不低于本人工资的60%。被告从原告受伤到停工留薪期满期间,一直按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5514元发放。原告2013年6月停工留薪期满,应从7月份改为发放生活津贴。但是被告实际是从2013年11月份才改为发放生活津贴3308元。原告工伤期间,被告完全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发放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17600元。同时,也不存在欠发高温补助1500元,三压三保2000元及购物卡600元。二、原告请求陪护费,属请求不当。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进行了陪护,不存在再支付陪护费的问题。三、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平庄住院134天,在北京治疗41天,在平庄住院期间已按规定每天15元发放,在北京治疗每天20元也已发放。原告一共在北京治疗41天,又滞留16天,这16天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我方也支付了。四、现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中没有支付营养费的规定。五、原告到北京治疗的交通费已经支付完毕,未经批准擅自转院发生的交通费不在支付的范围之内。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欠发原告工资17600元,高温补助1500元,三压三保费2000元,购物卡600元。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75200元,营养费10600元,伙食补助费7275元,交通费900元。原告董云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3份。欲以此证明原告在平煤总医院分别为2012年7月17日至7月30日住院14天、2012年9月17日至11月13日住院58天、2013年6月6日至8月6日住院62天。原告实际住院是三次,第一次是10多天,没有病历。被告质证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病历证实原告住院120天,与我方报销费用的时间一致。本院认证,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2.大牧场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郭靖系内蒙古大牧场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营店店长,月平均工资2800元。其丈夫在2012年7月17日因工受伤,不得不辞去工作在家陪护。特此证明!内蒙古大牧场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9日。”欲以此证明原告妻子郭靖因原告受伤进行陪护,其月平均工资2800元。3.五家镇房身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董云明于2012年7月17日在单位因工受伤,入平煤矿务局医院。因伤情严重,父亲董少显、母亲王秀芝前往医院陪护。2012年7月28日转入北京同仁医院,家属董少显和王秀芝前往北京陪护,直至9月10日回家。术后,董云明先后入两次医院,王秀芝均去陪护。特此证明。元宝山区五家镇房身村民委员会。2015.1.26。”欲以此证明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其父母进行陪护。被告质证认为,1.对五家镇房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村委会并不知道,证明中的描述是虚假的。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父母陪护的情况。2.大牧场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郭静辞职了,不能证明郭静的误工情况。本院认证,对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家属陪护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其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4.工资表1份,工资条6枚。欲以此证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14元。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告将原告工资减为3308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对工资表、工资条无异议,予以采信。5.车票251枚。欲以此证明2013年至2014年原告往返于平庄至五家发生的交通费,合计9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车票有很多是连号的。车票上没有日期,另外原告称是往返于平庄、五家的交通费,但是原告提交的车票中有数XX庄到赤峰的车票。本院认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往返于五家与平庄之间所发生,属于统筹地区以内发生的交通费,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予采信。6.工伤职工确定停工留薪期鉴定表1份。鉴定表载明:单位瑞安公司,姓名董云明,工伤认定时间2012.7.17,规定医疗期限6个月,单位意见延长期满需确定延长期,专家鉴定结论建议左眼摘除手术义眼,限期三个月,平煤公司人力资源部意见同意专家鉴定结论,2014年12月27日。欲以此证明2014年12月27日以后还给了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质证认为,这是一个请示,是停工留薪期期满后,是否可以再延长治疗期的请示。本院认证,该鉴定表系对延长治疗期的确定,且2013年6月份,原告停工留薪期满,自2013年11月份起,被告已经按照规定为其发放生活津贴。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7日以后还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董云明同志伤前12个月(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工资计算表1份。欲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5514元。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对工资计算表无异议,予以采信。2.工伤职工确定停工留薪期鉴定表。欲以此证明2013年3月26日,经鉴定原告继续治疗3个月,也就是说2013年3月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可以再延长3个月,至2013年6月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家鉴定结论是同意继续治疗3个月。庭审前我向被告进行调查,曾经看见有一份统计表中显示原告2014年12月还有继续3个月的记载。被告解释为,原告第一次停工留薪期是7个月,后又经过鉴定,延长3个月。延长期期满后,应执行生活津贴。但是由于某种原因,我单位在2013年11月才执行的生活津贴。本院认证,原告对鉴定表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3.董云明2012年—2014年工资发放卡。欲以此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14元,停工留薪期满后,从2013年11月起发放生活津贴3308元。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对工资发放卡无异议,予以采信。4.关于对工伤员工董云明陪护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自2012年7月17日起,董云明工伤治疗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期间由我公司员工张浩然、成国峰、张福林、李博4人进行陪护。特此证明。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险部。2015年3月16日。”5.张某某、张某出具的陪护证明各1份。内容为:“我叫张某某、张某,是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名员工,我证明,自2012年7月17日起,我受单位领导指派,前往平庄矿区总医院,陪护工伤员工董云明。特此证明。证明人:张某某、张某。”欲以此证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在平煤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派了四人对原告进行陪护。原告质证认为,证明是被告的自我陈述,不是证据。矿上确实派了4个人陪护了7天。张某某、张某出具的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另外二位证人没有证实陪护了多长时间。被告解释称,在开庭之前,我公司与原告的妻子进行了沟通,原告的妻子称第一次住院期间矿上派人陪护了12天,因为原告的妻子认可了,所以我公司没有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经庭审询问,原告认可矿上派人陪护的时间为住院的第二天7月18日至去北京治疗的前一天即7月28日,共11天。本院认证,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派人陪护的时间为11天,故以原告自认的陪护时间为准。6.财务凭证3份。欲以此证明原告在平煤总医院治疗134天,被告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报销了伙食补助费每天每人15元,共2010元;在北京治疗57天,每天每人20元,共1140元。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对财务凭证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董云明系被告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名工人,工种为掘进工。2012年7月17日,原告在作业时受伤,被送往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右上睑皮肤裂伤。原告治疗情况如下:在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34天,其中2012年7月17日至7月30日住院14天、2012年9月17日至11月13日住院58天、2013年6月6日至8月6日住院62天。原告在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派公司员工张某某、成国峰、张某、李博4人,于2012年7月18日至7月28日对原告进行陪护11天。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在北京同仁福康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24日,在北京57天,其中住院治疗41天,滞留16天。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派人陪护。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在北京门诊进行治疗和复查7次84天,具体情况为:2012年12月8日至12月15日8天,2013年1月1日至1月24日24天,2013年4月5日至4月11日7天,2013年5月8日至5月25日18天,2013年8月3日至8月9日7天,2013年9月4日至9月18日15天,2014年8月5日至8月9日5天。2012年11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至2013年3月原告停工留薪期满。2013年3月26日,经再次鉴定原告需继续治疗3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延长3个月,至2013年6月底。原告受伤前12个月即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平均工资是5514元。原告受伤后至停工留薪期满期间,被告一直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514元发放。原告2013年6月停工留薪期满,应从7月份改为发放生活津贴,被告实际从2013年11月份为原告每月发放生活津贴3308元。原告在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134天,被告公司已经按照每天每人15元标准,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2010元。原告在北京治疗57天,被告公司已经按照每天每人20元标准,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140元。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补发发原告工资17600元,高温补助1500元,三压三保费2000元,购物卡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75200元,营养费10600元,伙食补助费差额7275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15675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书面通知原告:“仲裁申请书已收到,我委在5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仲裁申请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就本次劳动争议申请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600元购物卡的诉讼请求。被告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为内蒙古自治区煤炭行业统筹。2011年赤峰市统计局公布的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3223元∕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已经依法认定为因工受伤,故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原告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月工资5500元,受伤治疗期为24个月,被告给付了16个月的工资,是按60%发放的,尚欠8个月的工资。8个月×5500元/月-8个月×5500元/月×60%=176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自2012年7月份受伤后,经两次鉴定其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6月底期满,被告一直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514元发放工资至2013年10月份,已经超出停工留薪期4个月,从2013年11月份为原告每月发放生活津贴3308元。原告主张按照24个月发放,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停工留薪期延长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高温补助1500元、三压三保费2000元。原告主张高温补助是2013年7月份发放的,三压三保是指完成任务而且没有事故,应给的奖励。被告主张2013年以前没有这两项补助,发放这两项款项时,原告是在工伤期间,所以只能发放工资,而高温补贴、三压三保费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75200元。原告主张,其治疗24个月,由妻子进行陪护,每月工资2800元,2800元×24个月=67200元;在北京期间陪护费100元/天×2人×40天=8000元,其父母在北京陪护40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劳动关系。”原告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34天,被告派人陪护11天,其余时间由原告家属陪护。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41天,被告单位未派人陪护。被告主张单位已派人陪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原告陪护费。2011年度赤峰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223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陪护费3223元÷30天×(134-11+41)天×70%=12332.9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没有相应医嘱,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治疗24个月,陪护费计算24个月,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600元。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差额727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差额,应由工伤保险经办部门审核后,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900元,系往返于平庄、五家之间的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在保险统筹地区之内进行治疗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董云明陪护费12332.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董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原告董云明伙食补助费差额的领取事宜。三、驳回原告董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贵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