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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谢福学与苏广美房屋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广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82号原某谢福学。委托代理人李军超,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广美。委托代理人谢京利。(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京志。(特别授权)原某谢福学与被告苏广美其他房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平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谢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超,被告苏广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京利、谢京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谢福学诉称,我位于安居街道办事处西五里营村中心路第一胡同13号的房屋,2015年1月4日被被告强行入住,我得知此事就报警处理,民警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询问情况后以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其管辖,告知诉讼处理。被告系我哥谢某甲之妻,谢某甲已去世。本案被被告侵占的房屋是我于1978年时在父亲老宅基地上翻建的,1983年结婚后就与父母亲一同居住,被告与谢某甲在1976年左右结婚居住在父亲为其申请的同村的另一院落,在我结婚后我父亲就进行了分家,本案的院落归我所有。现被告无理侵占我的房屋,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搬离我所有的位于西五里营村中心路第一胡同13号的房屋。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25安居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2月23日强行入住原某所有的房屋并强行拆除原某所在院落及配房;2、电费单据4份,证明原某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3、照片6张,证明房屋拆除之前的状况及被告强行入住的现况;4、证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的房屋使用权归原某所有。被告苏广美辩称,被告起诉的房屋是我父亲盖的,我结婚在这一出院里,在这里居住了多年,当时被告还小,我和我对象换工分盖了一出房子。1980年左右我父亲退休,有一接班的名额在汽车五队,当时我家成分不好,父母亲与我和我对象商量,我对象想去,我说让老二去接班,好能说个好媳妇,父亲说前面的三间房子就给我们了。1981年左右父亲又在汽车五队托儿所院内买了三间南屋,原某一直住在那个房子里,1983年结婚后就没在五里营住过,后南辛庄拆迁,原某没和任何人商量就把父亲买的三间南屋卖了钱,过后又在南辛庄院内买了一套一居室楼房。1993年十二月初二父亲去世后,原某一直领着母亲的的生活补助二十多年,在1998年5月18日我对象去世前说让我儿子和原某一起给母亲养老送终,还说前面的房子叫我去住。我母亲一直住在五里营村的这三间老房子里,我儿子给我母亲送米送面,国家征收宅基粮在公粮里加上了,原某在家里没有地,都是我家交宅基粮,2014年6月4日我母亲去世,原某说老房子是他的,我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广美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坐落位置示意图一份,证明这个房子是被告的。经质证,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说了不归派出所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某应该提供所有的电费单子,这几份单据不能证实他的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某系亲属关系,说的也不是事实。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查证且不能证明其辩解。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苏广美系原某谢福学之嫂,同是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西五里营村村民。本案原、被告所争议位于其村中心路第一胡同13号的房屋三间,系原某之父在世时于1978年所建,房屋未取得相应产权证书,现由被告居住。原某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搬离我所有的位于西五里营村中心路第一胡同13号的房屋。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所争议房屋系原某之父生前所建,又未取得相关产权证书,现原某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搬离所争议的房屋,因原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房屋系其所有,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福学对被告苏广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平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曲鸿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