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行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水香、彭兴猛、彭玉平、彭绍娥、彭梅花、彭兴勇与龙山县人民政府、李道海土地行政登记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水香,彭兴猛,彭玉平,彭梅花,彭绍娥,彭兴勇,龙山县人民政府,李道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州行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水香,女,194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西门垅小区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兴猛,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计生局宿舍。系李水香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玉平,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农机局宿舍。系李水香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梅花,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红太阳超市益源小区。系李水香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绍娥,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天门路**号。系李水香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兴勇,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西门垅小区61—*号。系李水香之子。六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斌,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山县召市镇前卫村*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法定代表人:梁君,男,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李道海,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龙凤路*号。再审申请人李水香、彭兴猛、彭玉平、彭绍娥、彭梅花、彭兴勇因与被申请人龙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道海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州行终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水香、彭兴猛、彭玉平、彭绍娥、彭梅花、彭兴勇申请再审称,一、再审被申请人为李道海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导致在申请方与原审第三人李道海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的民事案件中法院又以该违法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直接认定构成了善意取得,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再审申请人是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应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裁定错误;二、申请方就该行政案件在其与原审第三人李道海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向法院起诉,但是龙山县法院直到该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才予以立案,立案时间拖延了近一年时间,违反了法定程序;三、土地管理部门确实存在严重违法,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为李道海颁证的行为,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一、二审裁定明显错误,请求再审改判。本院认为,第一,在本案审理时,李水香、彭兴猛、彭玉平、彭绍娥、彭梅花、彭兴勇与原审第三人李道海之间房屋买卖的民事纠纷已经本院民事判决确认,原审第三人已经取得本案诉争的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审第三人取得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故再审申请人与诉争土地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第二,该案系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关系无效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故一审法院在申请方与第三人李道海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再对本行政案件予以立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生效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4条的规定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水香、彭兴猛、彭玉平、彭绍娥、彭梅花、彭兴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代双审 判 员 石 俊审 判 员 卓凤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