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阳港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胡雅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港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胡雅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02号原告:沈阳港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雅琴,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源,系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港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雅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港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47,373元(其余利息截止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港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雅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成立,而原告主张同被告签订《大客户部分销代理销售合同》是在2013年7月1日,当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同被告发生委托代理业务和借款业务是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港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0元,退还给原告沈阳港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代理审判员 班 蕊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