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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性别:××,××族,户籍登记地址三河市。2014年3月10日因盗窃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20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宝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来到位于三河市皇庄镇伏集村北密涿支线杨庄至皇庄段施工处,趁无人看守之际,将工地搭建安全防护栏用的钢管29根、管卡子4个盗走,其中有6米长的钢管22根,5米长的钢管3根,1.2米长的钢管4根。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丢失赔偿价格表、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9日三河市公安局皇庄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王某盗窃密涿支线施工用的钢管等物品,接报后皇庄派出所干警赶赴王某家中检查,发现在其家中后院存有钢管等物品,遂将其传唤至皇庄派出所接受调查。三河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三公(皇)刑罚决字(2014)第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盗窃决定对王某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20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被盗物品已于3月12日退还密涿支线施工单位。上述量刑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成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