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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北民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钢才与被告黎桂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钢才,黎桂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3394号原告罗钢才。委托代理人刘真武,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庾善平,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黎桂宏。原告罗钢才与被告黎桂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启容、谭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尚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真武、庾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桂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钢才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一年,原告于当日将借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5月26日约定继续展期,并定于2013年5月25日还清。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展期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逾期利息26137.5元(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中一至三年的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共计17个月,300000×6.15%÷12×17=26137.5元),若继续逾期,按此利率计增利息。被告黎桂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生意合作伙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将借款展期,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且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并作为借款人签字。借款展期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黎桂宏作为借款人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黎桂宏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桂宏偿还原告罗钢才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619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542元,由被告黎桂宏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倾心人民陪审员  韦启容人民陪审员  谭 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尚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