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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日升隆公司诉被告吴战兵、李秀方、庚旭公司、吴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战兵,南京庚旭贸易有限公司,吴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刘生海,日升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战兵,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庚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旭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龙江路28号粮油批发市场6区67、68号。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秀方,女,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吴永,男,1993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日升隆公司诉被告吴战兵、李秀方、庚旭公司、吴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霍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武平、储德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战兵、李秀方、庚旭公司、吴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升隆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其与被告庚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其借款800000元给庚旭公司用于经营,双方在合同中另对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及本息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日,其又与被告吴战兵、李秀方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被告吴永、李秀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吴永、李秀方以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南浦路301号旭日上城旭日上城一区18幢2单元404室房屋(以下简称旭日上城404室房屋)作为该债权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提供800000元借款给庚旭公司,后庚旭公司仅归还部分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庚旭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共计810080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89%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罚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庚旭公司、吴战兵、李秀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00元、律师代理费28000元;3、对被告吴永、李秀方抵押给其的旭日上城4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吴战兵、李秀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战兵未应诉。被告庚旭公司未应诉。被告李秀方未应诉。被告吴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日升隆公司与被告庚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庚旭公司向日升隆公司借款8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6%标准计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最后利随本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另约定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日升隆公司有权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89%。如有任一方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将按借款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同日,日升隆公司又与被告吴战兵、李秀方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吴战兵、李秀方自愿对庚旭公司的8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日升隆公司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另约定无论该800000元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日升隆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吴战兵、李秀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日升隆公司还与被告吴永、李秀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吴永、李秀方自愿以其所有的旭日上城4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33894233893)为庚旭公司的8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主债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日升隆公司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1月17日,旭日上城404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浦字第292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日升隆公司已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庚旭公司提供借款80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庚旭公司已归还91728元,尚欠日升隆公司借款本息共计810080元。审理中,因被告吴战兵、李秀方、吴永、庚旭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逾期,吴战兵、李秀方、吴永、庚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为实现该债权,日升隆公司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旭日上城404室房屋在抵押给日升隆公司前未设定其他抵押担保。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日升隆公司与被告庚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日升隆公司已按约向庚旭公司提供借款,庚旭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26%标准计算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日升隆公司要求庚旭公司归还借款8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0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和罚息均属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但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含四倍),故对日升隆公司要求庚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9%标准向其支付罚息以及按照借款额的20%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吴永、李秀方以其共同所有的旭日上城404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日升隆公司依法享有旭日上城404室房屋的抵押权,故对日升隆公司要求对旭日上城404室房屋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日升隆公司为实现该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其要求四被告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战兵、李秀方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庚旭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吴战兵、李秀方、吴永、庚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庚旭公司归还原告日升隆公司借款8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0080元。二、被告庚旭公司向原告日升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罚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庚旭公司向原告日升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四、如被告庚旭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日升隆公司有权对被告吴永、李秀方共同抵押的旭日上城404室房屋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吴战兵、李秀方对被告庚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吴战兵、李秀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庚旭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日升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9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471元,由被告吴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霍 翔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储德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刘 蓉见习书记员  石佳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