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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刘某。被告于某。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也不做家务,双方也无正常的家庭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8000元和价值约8000元的“三金”,结婚时原告宴请花费约5000元及司仪费约5000元,故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费用并返还彩礼和“三金”,共计2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一共给了被告8000元彩礼,但是这8000元都用于购买家具、喜包等花费了。司仪是原告自己请的,被告认为其不应该返还司仪的费用。三金是原告结婚前自己买给被告的,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其次,被告有家庭暴力,并且存在性功能障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双方都同意离婚。财产方面,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给被告购买了项链、耳钉、戒指,共计花费7667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购买了沙发、电视柜花费了5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福鑫连锁金行保证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没有正常的家庭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司仪费用及三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家庭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协商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雅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