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86年8月28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被告刘某,女,生于1988年12月27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了解不深便于2012年10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等款55000元,2012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婚后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4年9月离家不归。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55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在外有了第三者,并不是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2014年9月,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并换了钥匙,被告只好出外打工至今。为了孩子的成长,家庭的完整,被告并不愿意离婚。如果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能力负担抚养费,彩礼款也不应退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审查核实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有子女,虽结婚时间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度007.6.5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芬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