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维恒与张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恒,张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986号原告赵维恒,农民。被告张朝,农民。原告赵维恒与被告张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李连航为表兄弟关系,经李连航介绍被告张朝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875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为税后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逾期不能偿还时,每逾期一日给付不能偿还部分1%的违约金,李连航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朝及李连航催要借款,但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朝偿还借款87500元、利息2625元、逾期利息63000元(逾期利息计算期间暂定为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计153125元,诉讼费由被告张朝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朝偿还借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8日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朝向原告借款875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朝催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连航为表兄弟关系,经李连航介绍,被告张朝向原告借款87500元,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载明“甲方赵维恒,乙方张朝。一、乙方向甲方借现金87500元,大写捌万柒仟伍佰元正。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该借款利息为税后月息3分(即甲方所得利息为乙方上缴完国家规定税款后的利息,所有税费均由乙方负责)。二、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乙方保证于2013年1月28日前全部归还甲方本息。逾期不能偿还时,每逾期一日乙方给付甲方不能偿还部分的1%的违约金。……四、本合同的保证人为李连航,保证金额为本合同的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到期之日起二年。……”。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朝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20日之前还清欠款本息”。被告张朝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将87500元借给被告张朝,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偿还原告赵维恒借款87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被告张朝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张朝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赵维恒3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治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