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刑抗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稿)签发:合议庭成员签字:拟稿:年月日校对:打印份数份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刑抗字第0000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1年12月7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新宾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锐、崔月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白色小型越野车,沿南杂木工业园区内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南杂木镇日华集团东20米处时,由于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前方由何某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进行超车,与该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成何某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日系因交通肇事致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多器官复合性损伤而死亡。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委托路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被害人何某日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0元整,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王某某户籍抄件、何某日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新宾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委托路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新宾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4)新宾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该判决认定事实同起诉指控一致,但适用缓刑确有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的2014年12月4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而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不应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法条即理解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该决定执行刑罚,而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判决,适用缓刑的条件已经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此次犯罪而丧失,所以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不应再适用缓刑,因为适���缓刑还是不执行刑罚,还是没有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此处“撤销缓刑”不仅意味着对犯罪分子不再适用缓刑,还意味着执行原判刑罚。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当执行缓刑的条件灭失后,应当执行原判刑罚,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禁止令的行为且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就要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举轻以明重,若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当然不应再次适用缓刑。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虽然是过失犯罪,但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且交通肇事罪本身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在违反该法规的主观上是故意的,这种情况下已不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后也不应再宣告缓刑。对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被告人王某某判决既判决撤销缓刑,再宣告适用缓刑是自我否定,实际上并没有撤销缓刑,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本案对被告人王某某撤销原判缓刑后不应再次适用缓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是: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抗[2014]4号刑事抗诉书对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提出抗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属在其挪用公款罪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将前罪挪用公款罪与后罪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决定的执行刑罚不应再适用缓刑,是法律规定应有之意,否则,撤销缓刑将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经审理查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委托路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虑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按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虽然是过失犯罪,但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且交通肇事罪本身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在违反该法规的主观上是故意的,这种情况下已不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后也不应再宣告缓刑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2014)新宾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撤销该院(2011)新宾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撤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2014)新宾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忠翠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于红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方令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