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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1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2011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1991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系张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康宁,重庆市万盛区丛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1986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9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与被告陈某同居后于2011年10月15日生育原告张某甲。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6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从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小孩抚养费350元,被告给付张某乙手术费、购买奶粉的费用共计3662元。由于物价上涨,原告入学产生了4812元的学习费用。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子女部分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虽已依照判决对原告尽了抚养义务,但由于生活水平提高,原告入学产生了4812元学习费用,原告之母一人负担困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承担原告起诉前产生的教育费4812元的一半,该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已再婚并即将生育子女,被告又无稳定的收入,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负担其他费用的50%,该两项请求的总费用明显过高,该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从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张某甲年满18周岁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2014年11月前产生的学习费用240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保险费、医疗费的一半;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在2000元以上,而上诉人母亲张某乙在城务工,收入微薄,如上诉人每月只给付500元抚养费,上诉人将难以维持生存。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即将生育子女,即使其将再生育子女也不应降低张某甲的抚养费。3、一审法院将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合并计算,超出了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当庭举示证明《证明》二份,拟证明张某甲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杨路20号。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张某甲系张某乙与陈某非婚生子女。2011年12月14日,经法院判决确定,陈某从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张某甲抚养费350元。现张某甲因生活水平上涨等因素,要求增加抚养费。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认为陈某虽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抚养义务,但现由于生活水平提高,张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结合张某甲的实际需要及陈某的负担能力,确认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判决正确。二审中,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提供了其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的证据,但未充分说明张某甲离开住所地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生活学习的理由,故一审法院按照张某甲住所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认张某甲的抚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将抚养张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统一确认为抚养费,有明确法律规定,并未超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因此,张某甲提出一审法院将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合并计算,超出了其诉讼请求,以及一审法院主张抚养费过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闫帅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