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刘某甲,男,农民。被告刘某乙,女,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海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初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刘某丙。我与被告结婚虽已二十年,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个性较强、脾气不好,共同生活中经常对我恶语相加,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7年3月份被告对我进行殴打,我为了自身安全离家出走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乙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女刘某丙,现已成年。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应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维护好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海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晓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