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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曾用名刘常明),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2010年12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及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零时30时许,被告人洪某饮酒后驾驶浙b×××××轿车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与银河路交叉路口,遇到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设卡检查时,冲卡撞上拦截的浙b×××××号警车,并继续驾车逃至时代大道与兴海路交叉路口时被警车拦停,民警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洪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5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洪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邓某的证言,图片说明,酒精含量呼吸检测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酒精检测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执勤经过及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XX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