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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继华诉任培生、黎明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华,任培生,黎明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17号原告李继华,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睿,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培生,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二中路。被告黎明,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都匀市剑江中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仕华,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系瓮福磷矿退休职工,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镇瓮福磷矿职工宿舍。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继华诉被告任培生、黎明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龙良海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祥华、左睿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华诉称:2013年,二被告邀请原告合伙经营皇家雅典娱乐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原告退股,并与二被告达成退股协议,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入股款125万元,并立据借条一张给原告,二被告承诺待《锐鑫馨园》楼盘变现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调查二被告在凯里根本无楼盘,无法变现支付原告退股款,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入股款125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资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投资125万元至二被告公司;2、退股协议,用以证明原告退股后二被告承诺125万元作为借款;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退股款125万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任培生、黎明辩称:原告所述二被告在凯里没有楼盘不是事实。二被告在凯里经营的皇家雅典娱乐有限公司是有楼盘的,这个楼盘是《锐鑫馨园》的老板通过以资抵债协议抵偿给二被告的,并已将抵偿楼盘交付给二被告使用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125万元退股款是事实,但根据原告退股时与二被告达成的协议,给付原告125万元退股款是附有条件的,即需处理二被告所属的福泉市福兴典当公司及磷都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在凯里市《锐鑫馨园》的楼盘变现后才能给付。现由于《锐鑫馨园》抵偿给二被告的楼盘,二被告正在找相关部门完善相应手续变现。因此,原告请求理由不充分,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黔高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凯里市“锐鑫馨园”楼盘的老板差欠二被告3500多万元的事实;2、福泉市公证处的偿还借款协议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黔东南州“锐鑫馨园”的项目部向福泉市福兴典当公司和福泉市磷都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500多万元,这两个公司的老板(法定代表人)都是被告黎明,被告任培生是股东;3、福泉市公证处公证的执行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经营的福泉市福兴典当公司和福泉市磷都小额贷款公司在凯里皇家雅典娱乐有限公司有3500多万元的房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二被告在凯里有楼盘,只能证明二被告的福泉市福兴典当公司和福泉市磷都小额贷款公司与“锐鑫馨园”工程的老板有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1、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入伙与二被告合伙经营凯里皇家雅典娱乐有限公司后,原告退股并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二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这三份证据均是相关部门出具的规范性文书,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黔东南州锐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向二被告经营的福泉市福兴典当公司和福泉市磷都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息3500多万元。2010年5月14日,黔东南州锐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福泉市福兴典当公司和福泉市磷都小额贷款公司达成偿还借款协议:黔东南州锐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用“锐鑫馨园”的楼盘负3层,20轴至32轴交A至N轴商铺共计2453㎡(整个负三屋),负三层14轴至19轴交A至N轴车库(整个负三层车库)1335㎡,负二层、负一层北端,从北端内墙往南48米处,以C栋南测地基收缩逢为界,负一层25至32轴交A至N轴商铺1638㎡,负二层25至32轴交A至N商铺1638㎡,共计商铺5729㎡,车库1335㎡,四块资产的所有权用于以资抵债,偿还二被告所经营的福泉市福兴典当公司和福泉市磷都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并于2010年5月26日经福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和交付使用。2012年4月6日,原告出资125万元与二被告在凯里锐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偿给二被告的楼盘里,合伙经营皇家雅典娱乐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原告退股,并与二被告达成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在二被告处理福泉市福兴典当公司及磷都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在凯里市《锐鑫馨园》的楼盘变现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退股款1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出资与二被告合伙经营皇家雅典娱乐有限公司,后来原告要求退伙并与二被告达成退股协议,由二被告退还原告入股款125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退股协议约定,二被告退还原告的退股款附有条件,即该款必须在二被告处理福泉市福兴典当公司及磷都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在凯里市《锐鑫馨园》的楼盘变现后才能给付,现二被告所经营的福泉市福兴典当公司及磷都小额贷款公司的楼盘,只进行了交付使用和经福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尚未进行变现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就退还入股款所附条件尚不成就,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凯里根本无楼盘,经查其诉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在凯里有楼盘的事实存在,系黔东南州锐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二被告所经营公司的借款后,由黔东南州锐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其所有的“锐鑫馨园”楼盘的资产以以资抵债的方式抵偿给二被告的,且抵偿资产已交付给二被告管理使用和进行了公证,二被告正在处理和完善相关手续。故原告这一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原告李继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良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欧乔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