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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5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天孟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天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5644号罪犯杨天孟,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2)昆刑三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天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1216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四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天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天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万元。2014年5月严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天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天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微信公众号“”